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4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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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
上 訴 人 陳萬庭(原名陳勛舜)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3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萬庭(原名陳勛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殺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殺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殺人罪刑(想像競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宣處有期徒刑14年,並褫奪公權6 年),及為沒收之諭知(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部分,業先告確定)。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劉方宇間關係生變,上訴人因而心有不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萌轉讓禁藥、殺人之故意,心生先佯以欲與素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劉方宇一起至旅館施用毒品,再趁劉方宇施用大量毒品後陷入意識混亂不清之狀態,持槍射殺劉方宇,並營造劉方宇自殺死亡假象之計,以圖報復」(見原判決第1 頁第27行以下至第2 頁第2 行)。

原判決雖於其理由欄貳、一、(六)(七)(八)分別認定上訴人有將其所有攜帶至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被害人施用,而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被害人係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晚間9 時57分許之前、後鄰近時間,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物;

上訴人見被害人因大量混合施用上開毒品等物,已達重度中毒、昏迷狀況後,即持本案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太陽穴射擊等情;

然就被害人何以大量混合施用毒品等物,如何認與上訴人之殺人犯意有關連性,卻未依據證據予以認定,尚嫌理由不備。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

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並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⒈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七)、⒈;

(八)⒊項下固分別敘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者死亡方式研判:『死者服用大量濫用藥物支持為服用後短時間內(1-2 小時左右)達中毒、昏迷狀況』等語」、「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大量混合施用多種毒品及管制藥品後,歷經約1 至2 小時左右之藥物作用,即於當晚11時30分許(即上訴人撥打房內電話給旅館櫃檯人員之時間)前之某時,應已達重度中毒程度,而陷於重度昏迷之狀態,亦堪認定」;

「衡諸被害人體內大量多重化學物質、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等濃度均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並已達重度中毒程度,且併發迷幻作用,已呈重度昏迷狀況,業如前述,則以其斯時身體狀況,顯已陷於不能自行舉槍擊發之狀態,已難遽認其尚有意識使用非其慣用之左手自行持槍擊發」等文。

惟稽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5 年12月12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曾回覆說明:「若衡量劉員中毒狀態,依據死者死亡後體液血中濃度已達高度中毒死亡狀態,一般情況下,應已達昏迷無法舉槍自盡之程度。

今由函文獲知有新事證,包括唯一能衡量死亡前之精神狀況,則以死亡前最後遺留之電話錄音檔包括,最可反映生前殘留時間之情境」、「因為服用濫用藥物後,精神變化差異性頗大,此時無法確認是否有自主能力。

主要關鍵在於自主能力下之意外、自為或他為之情境均無法確認。

主要癥結在凶器是何人所有,而且出現的場合與時間造成結果的相關性,成為偵查重點」等旨(見第一審卷二第58至59頁);

且原審於108 年12月26日傳喚鑑定人蕭開平到庭證稱:「(問:依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0000 號函第7 頁記載,綜合研判符合死者大量混用多種濫用藥物之可能時間點,係於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前、後鄰近時間大量混用多種大量濫用藥物等語。

同函第6 頁復記載,因為服用濫用藥物後,精神變化差異頗大,此時無法確認是否有自主能力。

主要關鍵在於自主能力下之意外、自為或他為之情境均無法確認等語。

故在本案中是否無法確認死者槍擊時有無自主能力?)答:我解釋一下,除了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因為他用了K 他命還有類Meow Meow、PMA,這幾個混合起來,他們都有一個叫做血清素接受器,血清素接受器比較容易有幻覺或其他的意外事故發生,所以這一類藥物混和起來有很多的幻覺還有其他異常的行為,所以這個無法研判,這個在我們很多的案例裡面也有發生過」(見原審卷第193 至194 頁)、「這一類的中毒,我們有時候也會看到,中毒很嚴重,但是他還有能力做一些很奇怪的事情,包括他可以自己跳樓…」(見原審卷第197 頁)。

似就服用藥物後之精神狀況,有無舉槍自行擊發之能力,已有修正,則原判決對於鑑定人上開鑑定內容,何以不採之理由,並未於理由內敘明。

⒉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八)⒊敘載:「倘被害人果有持槍自戕之意,豈會有以其現受傷且非慣用之左手持槍射擊之理,此亦與一般舉槍自殺者,為確保自戕行為足以造成死亡結果,通常會使用慣用手開槍射擊之常理,顯屬有違」。

惟依鑑定人於原審鑑定稱:「(問:依學理言,於自殺性槍傷之案件,死者以手槍自殺時,是否未必會使用慣用手開槍?國內外學界有無實證研究指出自殺者使用慣用/非慣用手擊發槍枝之比例?能否排除本件係由死者自行以左手擊發之可能性?)答:對,這個理論我們在臺灣裡面也有看過類似的案件,我同意這個說法,所以我們當初也沒有很直接的。

第一,本案要先確認他是不是真正有慣用右手,所以我一直用的名詞叫做「疑似慣用右手」,我對此還是有一點存疑,因為有時候右手、左手的人他可以經由他成長的過程,可以轉換由左手變成右手,所以這種方式或是養成的習慣,我們有看過很多的案例,這方面我先保留意見。

第二,假如真的是慣用右手,是不是有用左手開槍的案件,我們也是常常會發現。

第三,在國內我們的確有發現幾個案例是這個樣子的,但是這有時候是要經過司法的調查才能確認他是自殺還是他為,所以我同意文獻裡面所提出來,並不一定(筆錄誤載為並一定)是說右手的人一定要用右手來自為這個過程。

第四,本案有藥物,藥物有時候會產生各種精神的傳導,有的人會自己旋轉,會有一些異常的行為和妄想、幻覺,所以這些東西又加重了這個案子的複雜性。

問:能否排除本案係由死者自行以左手擊發的可能性?答:沒有辦法排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至196 頁)。

如果無訛,則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之說明,何以不可採,亦未予論斷。

⒊另依證人陳俞廷(悅池汽車旅館主任)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見偵一卷第323 、324 頁;

第一審卷㈡第71、72頁),及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見第一審卷㈠第27、28頁),關於上訴人於被害人遭槍擊之第一時間,曾以浴巾替被害人止血,並打電話請求櫃檯協助通報救護車救人等情。

如果無訛,上訴人何以殺人後又立即叫救護車救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案持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致死等情,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亦未為必要之論斷與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開⒈、⒊部分本院於第一次、第二次發回意旨分別予以指摘。

(三)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

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一、(十)、⒊、⑵固論載:「觀諸前揭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主訴:自行用美工刀,割傷頸部及手』,該院急診部外傷簡圖記載『資料來源:家屬』、『事故原因:自傷、自殺』等語,足見所謂『自傷、自殺』,應係依憑家屬之陳述而記載,上訴人復不否認其當時全程陪同被害人就醫之事實,且被害人於該日(即105 年2 月24日)就醫後,已表示『到院原因是身體虛弱及頭暈,於雙和醫院出院返家後,目前已無自殺/自傷意念』等語,亦難因此遽認被害人於數日後即本案發生之時,確有被告所稱『因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而再度自殘』之情事。」

惟依卷附急診病歷,記載:「職建議病患留觀8 小時,再做進一步檢查,病患及哥哥拒絕,並辦理自動離院」、「已與病人及家屬解釋疾病相關風險,與需要進一步診察治療之必要,但病人仍要求離院」(見第一審卷一第245 、246 頁)。

如果無誤,被害人就醫當時之狀況為何?醫院是否給予治療,迄至案發當日輕生念頭是否仍然存在?事關重典,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

三、以上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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