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4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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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蕭粕程(原名蕭耀修)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二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蕭粕程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1月12日晚間11時許)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劉任祥(購毒者)於偵查中所證於105 年11月12日下午起多次與上訴人聯絡相約見面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新臺幣1,000 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等詞,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憑為判斷該犯罪事實。

復根據販毒者透過價差、量差或純度等方式牟利等項,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販毒營利之意圖,及依憑其等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案內事證,如何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逃避查緝、於聯繫時刻意隱諱談論,以相約見面即得以事前約定模式或默契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相同,並審酌劉任祥近期內有施用毒品前科、雙方自下午至深夜長達6 小時內反覆確認見面地點,及劉任祥搭乘火車往返數地等情綜合判斷,應係交易毒品,而非為拿取舌下錠或聚寶盆,已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又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劉任祥所為前後相異或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已翔實論述其理由,非單憑劉任祥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再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縱未扣得販賣毒品之工具、帳冊等物,仍無礙於上訴人成立上開犯行。

而劉任祥105 年12月4 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鴉片類陰性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採尿時間距離本案,時隔已有半個月以上,難認與本件販毒有關;

且個案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執劉任祥採尿檢驗結果,及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於同年11月28日販毒為無罪之論斷,指摘欠缺補強證據、採證違法、理由矛盾等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於原判決併引劉任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與重要待證事項相符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該部分警詢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固有未洽,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其偵訊同旨之證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難謂有上訴人所指之採證違法。

四、所謂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固聲請傳喚劉任祥作證,釐清劉任祥與上訴人就聚寶盆部分供述不一致之處。

然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記明不為無益調查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另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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