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46,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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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
上 訴 人 林鴻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26、30112號,107年度偵字第429、2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鴻傑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運輸愷他命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運輸之愷他命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而向綽號「師父」之大陸籍男子購買,因非在我國境內,故以空運方式寄交愷他命,始觸犯本件罪刑。

其犯罪情狀、動機,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相衡,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上訴人現有從事泥作工程業之正當工作,絕非以販賣毒品為收入或經濟來源之「盤商」,更未曾有任何販賣毒品行為,與一般「盤商」自境外輸入毒品係為供販賣之用有別,其不論危害程度或可責性均有明顯差異。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就上訴人上開部分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於理由參、一、說明上訴人經查獲之愷他命111 包,鑑定前總淨重高達11,645.66公克;

純質淨重為11,412.74公克,數量之鉅,顯逾其個人可能施用之量,犯罪情節非輕,且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應無情輕法重問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餘地之旨(見原判決第14、15頁)。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即無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亦無違法可言,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至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部分,已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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