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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上 訴 人 楊鈞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54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02、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鈞富有其事實欄三暨附表所載,簽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寄送與陳又瑄之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盜刷支付上網購物價金及電信費用共 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分別處如其附表「原審(指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復就上訴人所犯上開3 罪所處之刑,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1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1 罪,分別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徒刑3 月(以上2 罪均已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簽收寄送系爭信用卡掛號郵件執據上,所壓蓋顯示「楊鈞富」方型印文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且慣用之圓型印章,印文旁側所註記「夫代」2 字,亦非伊之筆跡,原審未查明上開印文及字跡究係何人所為,遽認係伊簽收系爭信用卡,殊有違誤。
再陳又瑄本知悉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不能排除陳又瑄以系爭信用卡誤繳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用,原審未查明上情,復未調查以系爭信用卡上網消費所購行動電話手機2 支之流向,徒以該筆消費所登錄之客戶資料為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率認係伊盜刷系爭信用卡,亦有未洽。
又伊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伊未依醫囑規律服藥,並常自行服用鎮靜安眠藥物,導致生活混亂甚至失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受雙極性情感疾患影響,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降低之情形。
詎原判決不採作有利於伊之認定,復未考量伊嗣因另案入監後,生活作息正常,並按時服藥控制病情,精神狀態恢復正常,且陸續接觸相關證據資料,所以能夠就涉案情節為完整之答辯等情,徒以伊犯案後應詢(訊)對答自如且辯解詳盡,遽認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有因精神疾患而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不當。
此外,原審認定伊盜刷系爭信用卡所購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手機2 支並未扣案,原審未調查其去向,即逕予諭知沒收暨追徵,亦有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有前述被訴3 罪犯行,且於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導致責任能力受限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說明略以:⑴、告訴人陳又瑄證稱:其並未簽收系爭信用卡並刷卡消費等語明確,而觀諸系爭信用卡係寄送至陳又瑄先前與上訴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地址,掛號郵件執據上壓蓋「楊鈞富」印文並附註「夫代」2 字,顯示系爭信用卡係由上訴人所簽收。
且系爭信用卡經開卡後,即用以線上繳納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上訴人名義所申辦並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用3,482 元。
且系爭信用卡除用以刷卡購買同上附表編號1 所示攝影機未果(該筆交易經刷退而未成立)外,並支付購買同上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手機之價金,該筆交易登錄之客戶聯絡資料,為上訴人所持用之上述門號行動電話,以及上訴人所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 ,帳單寄送地址則為上訴人上址住處。
此外,復查無前揭刷卡交易情事係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為之可能性,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據以指駁上訴人相關辯解不足以採信。
⑵、上訴人雖經第一審法院囑託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本件行為當時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降低之情形,然上開鑑定意見,並非指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參以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得以正確操作電信語音開卡程序,完成後並用以上網消費購物或支付電信費用,且上訴人於案發後,在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能針對相關不利事證為具體有利於己之辯解,思慮反應與常人無異,並無礙於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自與刑法第19條第2項限於上述責任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而無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6 頁第26行至第9 頁第3 行、第10頁第24行至第12頁第10行)。
核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之規定,係義務沒收之性質。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盜刷系爭信用卡上網消費所購買如其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手機2 支,係上訴人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3頁第15至19行),於法亦屬無違。
本件上訴人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就其有無簽收系爭信用卡並予盜刷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任意指摘為違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事實欄一(恐嚇危害安全)及二(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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