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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1號
上 訴 人 謝銘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51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7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銘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均為累犯,依序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原判決定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上訴人被訴於民國105年10月22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有關附表編號1 部分,原審並未就購毒者蔡明虹於警詢陳述時之一切外在情狀加以審酌,以確保證言之信用性,亦未說明何以無誘導詢問之情事,抑或為求刑罰減刑之恩典,而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關附表編號2 部分,依購毒者劉陳輝與上訴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人提及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種類、金額、數量等交易事項,而從劉陳輝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僅能證明劉陳輝有至上訴人住處之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劉陳輝1 人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劉陳輝之行為,亦無法依經驗法則推論出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
原審逕依該通訊監察譯文作為劉陳輝供述之補強證據,違背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之判決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不符,若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項要件,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仍得認有證據能力。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蔡明虹、劉陳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其2 人之警詢陳述如何較審判中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2至3頁),自難率指為違法。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法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明虹、劉陳輝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交給蔡明虹的物品是冰糖,不是甲基安非他命;
其沒有與劉陳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或擔保蔡明虹、劉陳輝陳述之真實性等語,如何均不足採信,已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10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原判決以其理由欄貳、一、㈠⒉㈡⒉所示,上訴人分別與蔡明虹、劉陳輝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蔡明虹、劉陳輝不利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㈢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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