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52,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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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暢曉雁



自訴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高智明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智明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即自訴人則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民國94年3月1日,被告向上訴人謊稱若欲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須簽署如自訴狀檢附之自證一所示二份「同意書」,同意捐出百分之三十土地給政府作為綠地之用,上訴人受騙簽署後,聯全公司竟持該等同意書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

被告於該民事訴訟中,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0 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21日間某日,以自行打字之方式,偽造如(自訴狀)附件一「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自訴狀)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於100年6月21日由聯全公司以之作為民事準備一狀附件之方式,提出予法院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無罪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874號、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等判例之意旨,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且該規定所稱之「足以生損害」,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㈡本案民事法院判決略謂:本件聯全公司請求上訴人簽署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拆除切結書」及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似應屬財產權之請求等語,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2年7月10日台民丁字第102000017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月15日院鎮民為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通知可參,足徵本案無制作權之被告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下,企圖不當得利,有偽造附件一、二之故意。

四、惟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徒援引民事他案之法院函文片斷內容,主張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無非重為事實之爭執,卻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未為任何具體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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