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54,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呂文雄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蘇金菊



呂炳輝



李錦惠



呂佩蓉



呂信樟



吳玉秀



呂宜霖



呂侑霖


劉明侑



劉茗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6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08、318、38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

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二、本件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雄為107年11月24 日所舉辦之嘉義市第10屆第一選區安寮里里長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於107年8月31日參選登記截止日前,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⒈原未實際居住在嘉義市安寮里內而不具投票權之被告呂信樟(兒子)、吳玉秀(媳婦)、呂宜霖(孫子)、呂侑霖(孫子)等4人,由被告蘇金菊將上開4人之戶口名簿、印章、身分證件交予呂文雄,委任呂文雄於107年7月20日前往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代為辦理,將上開4 人之戶籍遷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呂信樟等4人因此取得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

⒉原未實際居住於嘉義市安寮里內而不具投票權之被告呂炳輝(兒子)、李錦惠(媳婦)、呂佩蓉(女兒)、劉明侑(外孫)、劉茗鑫(外孫女)等5人,於107年7月13 日將戶籍遷入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呂炳輝等5人因此取得嘉義市東區安寮里選區之投票權。

⒊因認呂文雄、蘇金菊、呂炳輝、李錦惠、呂佩蓉、劉明侑、劉茗鑫、呂信樟、吳玉秀、呂宜霖、呂侑霖(下稱呂文雄等11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妨害投票未遂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呂文雄等11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呂文雄等11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經核原判決就檢察官據以認定呂文雄等11人有上開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呂文雄等11人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12 頁)。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違背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 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為由,提起上訴。

五、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本院49年台上字第873號刑事判例:「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所為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㈡上訴意旨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形式上雖引上述本院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又本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依前述之說明,並非本院「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顯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六、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