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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上 訴 人 劉為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易字第357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劉為國被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發表之言論僅記載「有人」、「他們」等語,並未具體指涉係東山河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充其量僅得特定為管委會之委員,且管委會之委員不限告訴人田淑芬1 人。
亦即該等言論未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係本案之告訴人。
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實嫌速斷, 且違背法令。
㈡管委會民國106 年1 月13日之例會上,上訴人於答覆蕭弼元時,曾表示李培源(本院按:應為工程委員)有向上訴人表示廠商有報價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等語。
當時未見李培源否認或異議,其卻於本案之第一審為相反之證述,實啟人疑竇;
前述會議內容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欠備。
㈢關於消防設備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報酬,業經管委會於104年9月l1日做成決議,上訴人曾於會中表明「若要恢復運作,須付140萬元,之後找來原製造廠商良豪報價要 70多萬,經再協商價格為640,500 (含稅)價」等語。
告訴人全程與會並參與表決且未表示反對意見,待會議紀錄公告後亦未提出更正或表示意見;
蕭弼元及李培源同時出席該次會議,蕭弼元對報價過程提出質疑時,上訴人且回稱:李培源曾向上訴人表示廠商有報價140 萬元等語。
就此,李培源仍未有反對意見。
足見系爭工程之原報價為140 萬元,應無爭議。
以上攸關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信,及告訴人之指訴能否採納,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上訴人之辯護人已於原審聲請調閱此錄音,原審未調查明白,難認已盡調查義務。
㈣系爭工程始終非由安全委員處理,原安全委員蕭弼元亦已辭任;
若謂應由「職務委員」負責驗收,已難有認定標準。
反之,系爭工程係由具電機工程博士資格且時任主任委員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由其驗收並無不妥,加以經承包廠商修繕後,相關設備已回復運作並獲主管機關認可,上訴人乃認管委會應依約給付報酬,進而質疑拒絕付款為不當,信而有徵。
依相關證人之陳述,系爭工程應由何人驗收已難特定,原審未詳加檢視,逕論告訴人之不願付款係因驗收程序不備,其論證有違論理法則,理由更顯矛盾。
㈤邱泉明就管委會104 年之開會時情況,早不復記憶,其對當年會議中上訴人是否有提及系爭工程修復款由140 萬元降至60萬元,卻又表示沒印象。
原審就記憶已經不清之證人證詞,未說明為何可採之理由,即據為裁判之基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邱泉明於原審證稱: 「因為那時廠商開價70、80萬元,委員會認為太貴了」等語。
苟邱泉明對於104 年9 月間會議討論系爭工程報酬記憶清晰;
而上訴人於會議中並未說明140 萬元報價之事。
則身為管委會重要幹部、全程與會並負責會議記錄潤稿之邱泉明,卻未及時向上訴人表示會議紀錄內容與實際開會狀況不同,以杜爭議。
此不僅有悖常情,亦見邱泉明之證述悖離經驗法則。
上訴人於原審已就此質疑,原判決援引有瑕疵之證人之證詞,卻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
原審另援引李培源、謝等上之證述認並無 140萬元之報價。
惟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與會委員對決議事項內容之記載若有疑義,豈有於會議記錄公告後皆未提出異議?益徵該次會議記錄所載並無任何爭議可言。
上訴人對以上證人陳述已提出質疑,且攸關上訴人權益至鉅,原判決就此重要爭執置若罔聞,且未詳論各該證人證詞可供憑信之理由,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㈥管委會之拒付工程款,已引致承攬廠商提告,而衍生訴訟費用;
上訴人即係以工程驗收後再無正當理由拒付工程款為基礎而發表言論,其指摘此間是否有人收受好處云云,核屬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為善意之評論;
其用語雖令人不快、難堪,惟上訴人之言論攸關社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消防設備修繕,對社區居民之權益影響重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
原判決就上訴人言論之屬事實陳述抑意見表達之評論等足以影響本判決之事項未詳予闡釋、論證,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參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就公政公約所為之第34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及第9點,亦可徵個人之意見自由應受高度保障,如係針對涉及公共利益事件而為之評論,法律應不予處罰,以確保個人表意自由價值之完整性。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
告訴人則為財務委員;
詎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未依上訴人之意思給付640,500 元工程款予承攬之「良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良豪公司),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利用手機或電腦連結至「社區事務建議區LINE社群」、「屏東東山河LINE社群(記事本)」、「屏東東山河Facebook社群」、「17屆委員LINE社群」、「17屆委員LINE社群(記事本)」社群網站網頁,登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文字(下稱貼文),意指告訴人未獲得廠商好處,始未依約付款,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
判決理由亦已說明:上訴人之貼文意指擔任財務委員之告訴人未獲得廠商好處,始不願意依約付款,顯係就具體事實為指摘,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且其中臉書設定為公開觀覽,LINE社區事務建議區群組成員達267 人、LINE屏東東山河群組成員達245 人,足認上訴人顯有散布於眾意圖各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
亦即就上訴人貼文之指涉對象為告訴人,已經認定明確。
且上訴人貼文之社群網站,為社區住戶或管委會委員使用;
社區之相關支出若未經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核章即不能完成,亦為稍具常識者所共知(卷附東山河社區組織章程第24條四. 有相同之規定)。
因此上訴人之貼文雖未指名道姓,已足以特定係擔任財務委員之告訴人。
原判決雖未詳予說明,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就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有關管委會於104 年9 月11日開會前或開會時,上訴人或其他管委會之委員是否提及或討論曾有廠商就系爭工程報價140萬元部分,因與上訴人之貼文提及140萬元相關(詳後述)。
原審依管委會委員李培源、謝等上、邱泉明,及廠商吳琪炎之證述,併同104年9月11日之會議紀錄,綜合審認結果,認為會議紀錄雖有「若要恢復運作,須付140 萬元」之記載,惟以上開證人均未聽聞此情,亦無任何報價單等證據以實其說;
且縱有廠商曾報價140 萬元,上訴人於未有任何證據下,貼文表示「因為有人第一期工程報價就是140 萬元,沒有好處為什麼要付款?」、「是不是當初他們先報140 萬,後來讓我殺下來變成60多萬不甘心沒得到好處,所以不願付款」,指摘告訴人是因未獲廠商好處,始不願依約付款,顯係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有盡何種查證義務之情形,可認上訴人主觀上有誹謗之犯意,其所辯係合理評論公共事務,無誹謗犯意等語,難認可採(見原判決第7 頁)。
且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主持會議時表示:「... 受信總機受制於前維修廠商之程式軟體,無法正常運作,若要恢復運作,須付140 萬元,之後找來原製造廠商良豪報價要七十多萬,經再協商為640,500 (含稅)價。
是否同意請表決」(見106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第93、94頁)。
與邱泉明所證:上訴人主持會議時有要求委員會追認他已經與良豪公司達成的協議,因為他已請良豪公司施作,要拜託委員會追認;
系爭工程當初於委員會一直無法通過是因為廠商開價7、80 萬元,委員會認為太貴了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實無不符。
惟良豪公司確係上訴人覓得,卷內雖有良豪公司73萬5000元之報價單(見第一審卷第141 頁),卻無廠商就系爭工程曾報價140 萬元之資料;
會議紀錄中所謂之「若要恢復運作,須付140 萬元」,是否係廠商之報價,亦不明確。
則邱泉明、李培源、謝等上等與會委員表示未聽聞140 萬元報價云云,難認與會議紀錄之記載不合。
至於委員蕭弼元嗣於106年1月13 日之會議中質疑上訴人:良豪是誰找來的?報價140萬殺到60幾萬誰同意施工?誰驗收?當時工委驗收不合格,請款不蓋章,到後來9/11會議才追認通過;
上訴人回稱:「良豪最早是工委(工程委員)和育成廠商找來的並報價140 萬維修主機... 找良豪來辦公室談,但良豪否認開價140萬是 70萬」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0、81頁),則係管委會與廠商前述訟爭甚至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7貼文後所發生,已不能推認前述9月11日會議之前或會議當中曾有140萬元之報價或有過討論;
況上訴人於前述回應中亦表示良豪否認開價140 萬。
亦即邱泉明、李培源、謝等上等人,就其等經歷之事實,表示未聽聞140 萬元報價乙節,與事實並無不合。
其等縱曾與聞蕭弼元之質疑及上訴人之說明但未當場表示異議,其原因為何,已無關140 萬元報價有無之認定,原判決未予說明或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法律規定調查職責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上訴意旨㈡㈢㈤所指各節,僅係就已經原判決審酌、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理由判斷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有關系爭工程之如何驗收、付款乙節,原判決依憑李培源、謝等上、蕭弼元及告訴人之證述,認為應由「職務委員」驗收,其他委員亦可提意見;
驗收後之付款則應由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主任委員會核付款等語( 見原判決第4 至6 頁)。
此與前述組織章程第22條七. 所定「社區公共工程之發包、比價及採購作業」由工程委員職掌,並無不符。
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非無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難以特定之問題。
至於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畢及遲未付款之原因,原判決更明確說明:告訴人不願核章付款,係因工程係由上訴人負責採購,未經社區其他「職務委員」驗收完畢等語(見原判決第6頁)。
此與前述106年1月13 日之會議紀錄所載相關人員之發言,集中在驗收未過等情(見第一審卷第80至82頁),亦可印證。
上訴意旨㈣泛指原判決之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意旨㈣之其餘指摘,則僅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陳,於法亦有未合。
㈣有關上訴人之貼文具惡意,原判決已說明略以:上訴人身為社區主任委員,明知系爭工程之未付款係因未經驗收完畢,猶無視工程之請款程序,在無任何告訴人欲獲取好處之證據情況下,仍發表非真實性貼文,當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見原判決第6、7頁)。
其次,系爭工程本身因與消防安全有關,固可認涉及公共利益;
然工程是否經合格驗收,更涉公益,委員間既有爭議,更應審慎處理。
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證據或正當理由足以懷疑告訴人之拒絕付款係因未收受廠商好處,仍貼文指摘,而認有誹謗之故意,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㈥以上訴人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出於善意而為意見上之表達云云,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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