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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
上 訴 人 陳宥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陳宥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等。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以原判決量刑理由有矛盾及理由不備之自己說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本院重新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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