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5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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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
上 訴 人 楊淑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淑恬有其事實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加重詐欺共計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扣案犯罪所得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部分之判決;

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確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洋」成年男子應徵本案提款工作,之後依自稱「陳志遠」、「阿龍」成年男子指示至指定處所拿取內含提款卡、金融帳戶存摺等之包裹,並依指示確認金融帳戶功能及提款,再將所提款項放置於所指定特定處所,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之供述,並佐以卷附上訴人與「洋」、「陳志遠」、「阿龍」等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所拍攝韋秉元之提款卡、存摺封面等照片、上訴人持蔡峻維之提款卡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扣案蔡峻維之提款卡、行動電話、贓款6 萬元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述犯行。

並稽之卷附上揭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與「洋」、「陳志遠」、「阿龍」間分別有多次「語音通話」情事,其既分別與「洋」、「陳志遠」、「阿龍」多次交談而親聞彼等之說話聲調,甚且曾於面試時親見「洋」本人,衡情當能清楚分辨「洋」、「陳志遠」、「阿龍」究屬同一人或不同人,且其迭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一再供述其如何分別與「洋」、「陳志遠」、「阿龍」間互動之情形,及提出其各別與「洋」、「陳志遠」、「阿龍」間LINE對話內容為證,益徵「洋」、「陳志遠」、「阿龍」確為該詐欺集團之3 名成員,而非同一人。

又審酌上訴人經「陳志遠」、「阿龍」等人以LINE通知前往路旁偏僻、隱密地點拿取提款卡後,被要求於提款前,需進行提款功能、查詢餘額之帳戶測試,並於其提領數萬至10餘萬元之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於無人看管之路旁建物牆角、花盆等悖於常情之處所等節,上訴人自得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猶依「阿龍」指示而為,顯然其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之結果予以容任,確有與「阿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上訴人辯稱:其未曾親見「洋」,無法排除「洋」、「陳志遠」、「阿龍」為同一人之可能,且「洋」告知工作內容係提領六合彩簽注金,故其繳付、收受簽注金之方式較為隱密,尚屬合理云云,均與事證不符,無足憑採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於第一審法院已說不是「洋」對其面試,未見過「洋」本人,僅以語音或文字與「阿龍」等人聯絡,其無法判斷「阿龍」等人是否為同一人或不同人;

其在第一審已供稱「洋」告知工作內容為提領六合彩賭客之簽注金,其擔心此工作涉及賭博,故一開始不敢如實陳述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另卷查第一審法院已勘驗上訴人與「洋」、「陳志遠」、「阿龍」間之LINE文字對話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22、127至145 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勘驗此部分之語音通話,其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聲請勘驗此項證據,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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