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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陳沛琪(原名陳珮琪)
選任辯護人 邱霈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沛琪(原名陳珮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論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及對於上訴人已知悉依其自身之狀況無法通過銀行核貸,則在「陳先生」諉稱要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讓貸款可以順利通過時,當意識到該行為本身即具違法性而更為謹慎注意,明知自身財力不足,依正常管道之債信評估無從獲取銀行貸款,竟仍以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方式獲取貸款,此種情形除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亦可見係屬犯罪集團成員行騙模式等節,上訴人自難推諉不知(見原判決第5 頁第8 至15行),暨本件告訴人高玉華因受到詐騙匯款,除匯款至上訴人所有帳戶外,另分別匯款至另案被告黃○秦、林○晉、李○事(名字均詳卷)等人之帳戶,然上訴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就個案具體情況判斷之,上訴人所述如何交付前揭帳戶等資料情形與上述黃○秦等3 人具體狀況均有異,自難比附援引(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㈥)等情,分別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仍謂:依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提供帳戶之犯罪嫌疑人黃○泰等3 人警詢時之供詞,均稱係遭詐騙集團以貸款為藉口,被騙取交付帳戶及金融卡,其等不乏碩士畢業之高學歷者,竟仍受騙,則原審以上訴人「理當發覺有異」作為其成立犯罪之主觀要件,自嫌率斷,且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
又上訴人是否因交付帳戶獲得利益及有無與該「陳先生」連繫之通聯紀錄,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原審僅以上訴人未能提供與「陳先生」者之通聯紀錄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亦屬違法云云。
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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