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6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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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
上 訴 人 林長明



李瑞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240號、107年度偵字第2903、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運輸第四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長明、李瑞玉(下稱林長明2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論處林長明、李瑞玉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林長明2 人於警詢時先後指認上手王得金,惟林長明、李瑞玉是否有因供出王得金並進而查獲王得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尚未明瞭,原審漏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林長明僅參與載送、租車,涉案程度較李瑞玉為低,原審量處之刑度卻較李瑞玉為重,且未審酌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手,實有違誤;

又依林長明犯罪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李瑞玉坦承犯行、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亦配合偵辦供出王得金,僅參與對外聯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猶嫌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量刑未審酌其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手,亦有違誤。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依卷附起訴書及承辦員警王志仲之證述,本案並無因林長明2 人之供述而確實查獲「小六」其人、其犯行(見第一審卷一第7頁、卷二第69頁),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林長明2人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供出毒品來源,對於前揭證據資料,復未主張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88頁以下),林長明2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前情及林長明2 人犯罪情狀暨不法程度,均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說明其裁酌之理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指。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林長明2 人所犯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性,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參與程度較低,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7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屬低度之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或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使人犯隱避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林長明2 人分別所犯共同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經第一、二審均判決有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長明2 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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