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6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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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
上 訴 人 陳慧玟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慧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適用範圍,擴及到本人以外之至親或具有特定親密關係之人為對象,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且至多僅應及於父母、子女、配偶等有法律上身分關係者,而不應包括告訴人吳定綻之友人買可蓁。

且告訴人是因為擔心自己的財產(即東昇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因買可蓁遭受不測而受到連累,並非真心擔憂買可蓁安危。

㈡縱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加害對象除近親外,另擴及至具有特定親密關係之人,原判決亦未予定義「特定親密關係」為何。

且其發送簡訊予告訴人時,並無法確定告訴人與買可蓁是否仍為男女朋友,蓋當時告訴人已與林莉汶親密交往中。

從而,原判決採信告訴人片面證詞,認告訴人與買可蓁具有特定親密關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就以本人以外之至親或具特定親密關係之人為對象加以恐嚇者,如何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上訴人欲迫使告訴人提供東昇公司名義之票據以處理債務,而傳送對身兼東昇公司負責人及告訴人女友身分之買可蓁不利之訊息予告訴人,如何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辯,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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