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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
上 訴 人 黃柏箖(原名黃勇國)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70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黃柏箖(原名黃勇國)與被害人張瑞慈為同居男女朋友,上訴人有如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砍刺張瑞慈之頭、臉及胸部數刀,但未致張瑞慈發生死亡結果之殺人未遂犯行,惟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舊法所稱之心神喪失),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無罪,暨以上訴人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固因患有急性精神病而為不罰,但已持續就醫,依卷附醫院之函復,上訴人之精神及情緒狀態目前尚屬穩定,祇要持續追蹤,於有必要時協助其送醫即可,不應受監護處分之宣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上訴利益,且本件提起上訴之人係被告,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 條之立法本旨乃在限制檢察官上訴權之行使,本件亦無適用該條規範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之處分不當云云,然保安處分之目標,在去除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
對於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之人或有同條第2項及第20條所規定情形之人,法院於審認其情狀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為防衛社會安全,自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其第2項規定宣付監護處分。
至行為人是否具有上述危險性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可能再犯或復發之虞,需要定期就醫追蹤,追蹤期間通常需要1 至3 年,且請上訴人家人時時注意其精神狀況,當警示症狀出現時,需要馬上將他送醫治療」、「依據鑑定時上訴人之情狀,並無法斷定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惟有協請家人密切注意一旦出現疑似精神症狀復發之警示徵候,即刻送醫評估介入,才能防範此等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行為再次發生」等情,有第一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上開醫院民國108 年8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參酌卷附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檢附上訴人病歷摘要表亦載稱:「個案(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短暫性精神疾患),於108 年4 月9 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目前就診5 次,最後一次回診日期為108 年8 月6 日,仍持續回診中,目前情緒狀況穩定,未有明顯怪異或暴力行為,但個案情緒失控尚未有明確原因,建議持續追蹤情緒及精神狀態」等旨,據以說明上訴人所罹患之急性精神疾病「有可能」再犯或復發之虞,為預防其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以期避免上訴人因精神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兼考量其行兇之對象為其親近之家人,且其急性精神病發作時,會自傷傷人,造成旁人均難以介入協助其就醫治療,加上上訴人自陳目前係與母親黃金珠(48年生)及1 名4 歲子女同住,均囿於年紀體力,顯難勝任於發現上訴人之精神病症狀發作時,能即時將上訴人送醫治療之任務,故依上訴人上開情形,並不適合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上訴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為適當而予以維持,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2 頁27行至第 5 頁第25行、第12頁第13行至第14頁第13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前詞,就原審宣告保安處分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指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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