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7,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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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陳淑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14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淑燕有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警方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晚間對上訴人所為之搜索、扣押及逮捕均係違法行為,所扣得之物品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為其成立犯罪之依據云云,惟對於警方係如何發現上訴人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依當時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懷疑」其可能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要求配合檢身,經獲得上訴人同意後,由其中女警張婷雅發現犯罪痕跡、拍觸後,在上訴人所穿著衣服內之腰部處,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始依現行犯將上訴人逮捕,並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輛,在其駕駛座內扣得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情,因此警方於上述所實施之逮捕、搜索及扣押行為,均係適法的職權行使,其等在上訴人所穿著衣服及車輛內所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證據能力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

壹、二、㈠)。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謂:警方所為之搜索、扣押及逮捕均屬違法行為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於108 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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