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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
上 訴 人 鄭元嘉(原名鄭又嘉)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鄭元嘉上訴意旨略稱:㈠我於警詢時供述的詢問錄音或錄影光碟,既因承辦員警之疏失而未予以保存,無從調查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相符,又無法排除員警於製作該筆錄時聽錯或誤記,該筆錄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判決未詳予調查,逕依權衡法則謂我在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顯難認為適法。
㈡卷內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之傷勢為「急性女外陰炎」,原判決卻認定甲女係「受有會陰部破皮、左側大腿瘀青、左手前臂有抓痕、右側肩膀後部有抓痕、前胸上側有抓痕等傷害」,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甲女所稱我用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時間,前後指訴不一;
且其指稱事後有向店裡的幹部說她被強暴等語,也與證人張香妮、洪藝庭、鄔湘萍之證述情節不符;
又甲女經第一審、原審先後傳喚均不到庭,使我無從與甲女對質詰問以確保其指訴與事實是否相符;
復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於民國106年5月即已患有精神疾病,則本案是否因其精神異常而誣指我犯罪?亦有調查之必要,原審逕採甲女在警詢、偵查中的證述作為斷罪之依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㈣若依甲女之指訴,我曾以手指插入其陰道達1 分鐘以上,且甲女於案發後數小時即到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採證,自當採得與我的DNA 相符之跡證,惟嗣後就此之鑑定,卻無法比對出與我DNA-STR 型別相符之結果,顯然與我的辯解相符,原判決對此有利事證不予採酌,復未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業已載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上訴人於106年10月7日警詢中之錄音、錄影,前經檢察官調取該光碟後,雖無法勘驗,上訴人並爭執其正確性,惟因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員警確已依規定錄音、錄影之情,業經證人周建利、廖宗璿證述明確,並為該警詢筆錄所載明,審酌該警詢光碟確有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錄影影像及聲音,僅就上訴人所爭執部分內容因錄音無法正常運作,致無法勘驗,而司法警察保存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程序雖有瑕疵,然其非故意為之,違法情節輕微,且衡諸本案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該犯罪嚴重侵害被害人的權益,自不得僅因上開程序上情節輕微之瑕疵,即認上訴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而忽視公共利益之維護,爰認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等旨,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㈠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甲女、洪藝庭、鄔湘萍、張香妮之證述;
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6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同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手繪包廂位置圖、「○○KTV 酒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再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等證據。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逐一指駁、說明:1.甲女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9月22日上午5時10分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驗傷採證,發現甲女受有會陰部破皮、左側大腿瘀青、左手前臂有抓痕、右側肩膀後部有抓痕、前胸上側有抓痕等傷害,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核與其指訴情節相符。
2.甲女就上訴人將手指頭插入其陰道之時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雖略有出入,然無論是5 分鐘或1、2分鐘,均僅係甲女事後回想內心所感覺之大概時間,而非以手錶計量得出,且就時間經過長度估算之正確性,本因人而異,及人對於痛苦之事時間感覺通常較久,對快樂之事則感覺較快之心理特性,則被害人就事發經過時間長短之供述,本即無精確性可言,尚難以甲女就其遭性侵之時間長短,所陳有些微出入,就遽認甲女前開證述全部不足採信。
3.證人洪藝庭、鄔湘萍雖均證稱:渠2人並不知悉「○○KTV酒店」包廂內發生何事,在現場也沒有聽聞甲女提及其有遭到性侵害之事等語,然洪藝庭、鄔湘萍並皆證述,案發時係由渠2 人先後前往該包廂內將甲女請出,並欲將之帶往樓下,當時甲女不願意下樓,情緒非常失控,有丟東西、喊叫之情形;
且依證人張香妮於偵訊之證述,甲女於案發之際,確有請該酒店外場人員通知張香妮到場處理,且甲女對於客人(指上訴人)對其所做之事相當不滿,並向張香妮陳訴「你知道客人對我做什麼事嗎?」等語,均足認甲女前開指述之內容確有所據;
況依該酒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亦可見甲女於當日凌晨,係由酒店的幹部、同事攙扶出電梯,帶至員工休息室,途中確有發出不尋常之聲音及舉動,始引來大廳上眾人因此不尋常之舉動而予以注目,而證人洪藝庭、鄔湘萍皆係「○○KTV 酒店」之人員,或如甲女所稱「○○KTV酒店」就此事,要甲女不要提告等情,致渠2人於為前開證述時有所保留,自難認甲女前開證述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張香妮雖證稱:甲女有一直要求上訴人應再加買時數等言,惟自甲女前述案發後之反應、所受傷害觀之,此仍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本案係因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數量,而無法比對,衡酌上訴人係以手指而非性器侵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本即無法採集到其精液殘留,且或可能因接觸之時間短暫等原因,而造成無法驗得其以手指方式侵入所留下之足量DNA 檢體,然尚難據此逕謂上訴人未為本案犯行。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復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事實審法院仍得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於被告已明示捨棄,或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而消極不行使時,不予踐行,此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情形有別,被告更不得以其權利之拋棄或不行使,仍以其權利被侵害為詞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原審均未曾聲請傳喚甲女為證(見第一審卷第46頁、原審卷第85頁),且於原審審判程序,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見原審卷第105 頁),則上訴人既於事實審未曾行使對甲女之對質、詰問權,原審因此未傳喚甲女到庭作證,即不能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再依卷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女固於106年5月間(案發前)已因鬱症至該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惟至近期憂鬱症才惡化,且出現急性壓力症候群之反應。
原審以此佐證甲女係因上訴人本案犯行,始惡化其身心狀態,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㈢另空言稱:甲女係因精神異常始誣指其犯罪云云,核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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