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72,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
上 訴 人 吳俊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8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俊葵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8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所犯與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之另案,均屬相同集團,且各有8 次犯行,相同法律,卻有天差地遠之結果,本案判刑過重。

且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以獲取從輕量刑機會,但原審未安排調解,自有疏失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本案量刑失當。

又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經查,關於本案量刑,原判決除已敘明第一審法院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各情狀後,從法定低度刑起量,已屬從輕,應予維持之理由外,並說明上訴人前曾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經法院另案論處罪刑,卻再犯相類之本案,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未過重等語。

有關執行刑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6月,何以係適當,而應予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4頁)。

經核,並無顯然失衡、過重情形,且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關於量刑、定執行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上訴人與被害人是否成立和解或調解,固與其犯後態度有關,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表示「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見原審卷第139 頁)。

然刑事法院並無安排和解、調解之義務,況告訴人陳俊偉已當庭表示不能接受上訴人所提之條件(見原審卷第146 頁),其後之審判期日陳俊偉及另一告訴人呂嘉弘均到場並表示意見,上訴人已無任何表示(見原審卷第196 頁)。

原審法院未試行和解或未移付調解,自不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有如何違法情形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