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7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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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
上 訴 人 施秉言(原名施又文)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 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秉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 之大麻活株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栽種大麻之事實,編號4 之乾燥大麻葉則係搜索當日,警方自行蒐集掉落於盆栽旁之大麻枯葉,上訴人並未以任何人為方法對之進行乾燥,且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亦陳明從未有施用大麻葉之行為與計畫,故均不足為上訴人有製造大麻行為之補強證據。

乃原判決執以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其係將大麻花放置於冷氣房內俟之自然風乾等語之自白,併引為認定上訴人本件製造大麻犯行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上開警詢中之供述為據,認定上訴人將大麻培育成株後,以採集其花葉置於冷氣房內風乾等方式,使之乾燥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大麻。

然該次警詢過程中,上訴人全程穿戴手銬,且歷時近二小時,復以上訴人長期焦慮、失眠,精神集中不易,供述顯有嚴重瑕疵,此觀諸警詢錄影即明;

嗣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就如何採摘新鮮大麻花苞置入煙斗,直接以打火機火烤加熱而施用等情,業供述甚詳,非如原判決所認定先經人工乾燥之製程。

原判決自應斟酌情形,為合理、適當之比較、取捨。

而施用大麻之器具、情節,因人而異,並無標準之正常程序,上訴人所述直接施用未經乾燥之大麻花,乃習自外國網站之技術,本案警方搜索現場既未查扣任何乾燥之大麻花成品,亦無足資證明上訴人有製造行為之證據,依罪疑唯輕,應論上訴人以意圖施用而栽種大麻罪。

然原判決無客觀證據、資料顯示上訴人所述顯然不足以達到施用大麻之效用及目的,竟遽認上訴人所述違反經驗法則,不予採信;

且原判決理由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如未將大麻花乾燥,即係直接將之置入煙斗」等語,即意指如無風乾之成品,即逕行施用甫採摘之大麻花,倘有風乾之成品,則施用已風乾之大麻花成品云云,然經確認該次審理程序之錄音,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訴人供述中,關於「如未將大麻花乾燥」等語,與上訴人開庭實際所述「就是我沒有乾燥它」等語,並不相符。

是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則錯誤等違法。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但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法則,係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

又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歷審審理中,除始終坦承裁種大麻,供己採摘施用之情外,於警詢中並供明係以將採收之大麻花,置於冷氣房內,俟其風乾之方式,製作大麻成品等語,有各該筆錄可按。

另扣案之上開大麻活株、乾燥大麻葉均係警員搜索時於上訴人住處扣得,該大麻活株係上訴人所栽種,且與扣案大麻葉均含大麻成分,亦有搜索票、扣押筆錄及鑑定書為憑。

再者,上訴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足證(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此等事證核與上訴人上開裁種大麻,供己採摘施用之供述互相印證,若合符節,原判決因此資為上訴人本件製造大麻犯行之補強證據,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發回前原審審理中,多次陳稱其上開以冷氣使大麻自然乾燥之供述,係由於警員一再重覆詢問所致云云之辯詞,業以本案警詢中,上訴人對警員所詢「採收之大麻(花、根、莖、葉)如何製作大麻成品?以何方式乾燥」,已明確供稱係將大麻花放在其冷氣房內俟其自然乾燥等語;

且於第一審審理中,仍坦承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大部分均按其本人之意思陳述,僅時有恍神之情形,始終未明確主張其此部分供述係出於警察人員之不正取供,尤遑論指出警察人員有何不正取供之具體情事;

況於原審更一審審理中,上訴人對於其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更已明示不再爭執(原審更一審卷第48頁背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警詢中之自白,尚堪採信,而併採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有罪判決證據之一,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尚難謂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說明,猶執其警詢時精神不濟,陳述有嚴重瑕疵云云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採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亦屬採證違法云云,亦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援引本院判決先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均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因認本件上訴人為供己用而培植大麻成株,並以剪刀採收大麻花,將之置放於冷氣房內,俟之自然風乾後施用,應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責,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闡述,核無不合。

至於原判決理由內,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稱「如果我沒有乾燥它,那我就是直接拔下來,放在煙斗裡」,而推論上訴人係意指如無風乾之成品,始逕行施用甫採摘之大麻花苞,倘有已風乾之大麻成品,則施用已風乾之大麻成品一節,縱依上訴意旨所列載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實際陳述內容觀之,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將大麻花苞置於煙斗,是否其另一種施用大麻之方式時,上訴人既未否認,僅進一步解釋該方式之操作過程,細繹其語意,核與原判決上開推論,並無二致,故縱將未乾燥之大麻花苞置於煙斗確為適合於施用大麻花苞之方法,且上訴人除以冷氣風乾大麻外,確曾另以此方式施用大麻花苞,然此既僅為本件上訴人施用大麻方式之一,即不足憑以推翻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警詢中自白所認定其以冷氣風乾大麻後施用之事實,自無從據以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人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殊難謂適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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