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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0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7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0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家暴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2 年之部分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對被害人即為代號0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89年3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交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本件除憑甲女唯一之陳述外,別無其他在場證人親聞,是否屬實,仍欠其他其他補強證據以為證明。
又證人即甲女之生母A女(代號00000000000A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C男(代號0000000000C 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D男(代號0000000000D 之男子,姓名、年籍詳卷)及許家華等人於警詢或偵、審時之陳述均為聽聞自甲女之轉述,其中證人許家華未經交互詰問,其等證詞是否可採,均非無疑;
另其與甲女之行動電話LINE之對話紀錄及測謊鑑定報告皆不足作為不利其之認定。
原審逕憑甲女單方面之陳述即認定其成立犯罪,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三、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是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必不足據為判罪基礎。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證人甲女陳述與上訴人相處及遭性侵害之經過,如何與證人A女、C男證述知悉甲女遭上訴人性侵而由上訴人簽署與甲女脫離(繼)父女關係之切結書等情節相符,再佐以C男證述曾看過上訴人傳送予甲女「我會對妳負責」之訊息,及卷附之上訴人與甲女間看得出其等關係顯然曖昧及不正常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暨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結果,其中關於對於「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有關本案,在房間內(住家或汽車旅館),你有沒有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之問題,上訴人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及本案所以被查獲,係因甲女逃家經社福機構尋獲並安置後始悉上情(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所載),而甲女於偵查中猶一再忍隱不願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21頁),因而認甲女實無故意設詞誣指上訴人之可能,其陳述應與事實相符,並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犯罪,其既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
至證人許家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確實轉述甲女之陳述,惟剔除此部分,仍應為相同之認定。
另原判決並未以D男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顯非依據證卷資料而為指摘。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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