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8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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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
上 訴 人 羅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1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傑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罪刑、非法持有炸彈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2 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員警呂志衛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遭警方壓制時,即主動告知居所及車輛內藏放有槍枝、火藥,並帶同員警前往居所取出槍枝、火藥繳交員警查扣,然依秘密證人檢舉之情資,無法確知上訴人犯罪具體事實為何,查獲之霰彈槍亦非在秘密證人指證範圍內,員警顯然不知情,應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開事實原審未行調查,亦未於判決闡述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原審未考量上訴人繳交之槍枝,未涉及其他刑案,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客觀事實等情,量刑過重等語。

四、惟查:

㈠、所謂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何以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憑證人即承辦警員呂志衛之證述,佐以卷附偵查報告書、證人A1 (姓名年籍詳卷)檢舉筆錄、搜索票、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判斷上訴人遭逮捕前,警方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因認上訴人於逮捕後坦承犯行並提出槍枝、火藥等物,僅係減省警方搜索之時間,無礙於警方已事先掌握其持有槍、火藥情資之認定,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開犯行,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量刑妥適,而予維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調取員警逮捕時之錄影光碟,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行聲請,顯係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開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上訴請求本院量處最低度刑云云,尚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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