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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
上 訴 人 陳馨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947 、1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陳馨蓮坦承有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佐以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2 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屬低度量刑,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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