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86,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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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顏坤雄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08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52、11442、15322、16590、21230、2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顏坤雄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 罪刑(均累犯),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諭知。

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且雖因職災導致左手大拇指無法彎曲,影響求職,賺取之生活費有限,惟仍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其等之損害。

又需照顧無業、患有廣泛性焦慮及失眠症之父親。

乃原審量刑時,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卻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未審酌前述情狀從輕量刑,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衡以本件上訴人累犯及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況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又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本件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俱建請從輕量刑,再參酌其參與犯行之程度、所造成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3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及1年11月;

以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過度評價,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旨,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其定應執行刑時,復大幅減讓刑度,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亦無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再者,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不僅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其明知詐欺屬非法行為,竟仍為之,難認其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等節,經核亦無不合。

綜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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