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490,2020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上 訴 人 林周均舜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周均舜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自白、證人黃偉誠、林文彬之證言、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敘明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凌晨零時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停止狀態,上訴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當日零時至零時51分間之某時,坐上該車駕駛座並啟動引擎,而該車從停止狀態至往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行駛距離至少30公尺,發生追撞時上訴人之駕駛座椅背扶正,並非後倒放平,上訴人手放方向盤上,係一般正常駕駛車輛之狀態等旨,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酒後駕駛汽車之犯行。

原判決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因在車內睡著而誤觸排檔以致汽車移動云云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第一審法院107 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

四、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人黃偉誠證言不符,且就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未說明車輛移動之原因等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

仍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異持評價而為指摘,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