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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
上 訴 人 侯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4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0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國展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分別想像競合犯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與上訴人另件原審受理之108 年度上訴字第542 號案件(下稱另案),本應屬同一審判程序,但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因而分成2 案,對上訴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上訴人已聲請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款規定合併審判,原審未為,又未說明何以不合併審判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所供附表編號2、3所販賣、轉讓毒品來源之黃朝設,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復另提供更積極之事證,且於民國108年8月間再與黃朝設對質,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擬依該次筆錄起訴黃朝設。
原審就此未敘明理由,亦未調查,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請向彰化地檢署函詢有無上訴人所稱之前述情事云云。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同級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
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所以規定該等案件於繫屬前,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
至如該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權均屬同一法院,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之範疇;
如該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於繫屬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承辦,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乃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事宜,端依各該法院分案規則定之;
倘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雖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決定是否合併審理,惟該規定僅係「得」,而非「應」合併審判,因此並非分由同一合議庭承辦,即須合併審理,不可不辨。
卷查本案及另案繫屬原審法院後,雖均分由本案之合議庭承辦,惟依前開說明,是否合併審判乃屬合議庭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後於105年8月14日及106 年6月4日,分別同時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杏丞各1次,又於106年4月25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杏丞1次;
而原審承辦之另案,則係認定上訴人先後於104年5月間某日、106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5日,各販賣海洛因予陳敏政1 次,復於106年3月1日至4日間某日轉讓海洛因予陳敏政1 次,此有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
準此,上訴人本案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時間及對象均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
原審未予合併審判,自難謂為違法。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理由內應記載之事項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其理由;
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以及適用之法律等。
至是否合併審判,並非該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從而,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合併審判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上訴人所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黃朝設,何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7頁),所為之論斷及說明,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且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歷次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就其稱毒品來源為黃朝設部分,並未聲請為如何之調查證據,甚或陳稱:「黃朝設有移送,但後來不起訴處分,所以黃朝設我們沒有再主張。」
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指訴毒品上手之黃朝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不明瞭之處,無再調查之必要性,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摘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其另提供相關事證,並再與黃朝設對質,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擬再行起訴等情,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及聲請調查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證據,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新證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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