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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
上 訴 人 彭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彭志華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庭嫈共3 次,暨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其附表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庭嫈1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轉讓禁藥(1 罪)各罪刑(皆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江庭嫈實際交付上訴人之金額,並非所約定之價金,且就同附表編號3 部分,江庭嫈未給付價金,上訴人亦未向江庭嫈收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僅屬轉讓毒品行為,自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罪。
㈡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仍與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同,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二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江庭嫈之證詞,復參酌上訴人與江庭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一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前開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且有江庭嫈之證詞等證據資料可憑,而刑事上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賣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爭執改稱:江庭嫈實際交付之金額,並非所約定之價金,或未給付價金,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為僅屬轉讓毒品行為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
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及轉讓禁藥1罪均構成累犯,並審酌本案情節,認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第一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 月,及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 月,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
而原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並未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尚無違背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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