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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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賴奕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92 、20730 、26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奕瑋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及扣案改造手槍1 支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本案以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伊持有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時間甚短,亦不曾持該改造手槍犯案,而本件案發當天伊受警方追緝圍捕時,並未持該改造手槍射擊警方,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開各項因素,伊就本件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性之武器,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性甚大,因此我國明文禁止非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上訴人僅為防身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相當威脅及危險,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尚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而認為不能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14頁第4 行至第21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況且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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