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0,20200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林宥達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090、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宥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bk-DMBDB、CMC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㈠、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其犯販賣第二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又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 年。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諭知相關沒收。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上訴人販賣對象2 人,獲利甚少,犯罪情節輕微,且對於毒品來源均已完整交代,有助於毒品查緝,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不諱,現與未婚妻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均靠上訴人扶養。

乃原審竟量處如前之重刑及定應執行刑,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對人體之危害甚深,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參酌其販毒之對象僅2 人、次數計 2次、數量甚微、販賣毒品之獲利非多,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已育有1 子(應為1 女)、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新臺幣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

並斟酌其之素行,為而立之年,所犯上開2 罪相隔近4 個月,販賣對象不同,各犯罪彼此關連性小,所犯數罪法益侵害難認有加重效應,且犯罪地點均在酒店,可見與當時從事酒店幹部有關之犯罪傾向,現已另謀正當職業等綜合判斷,乃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

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