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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文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通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重訴字第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29 、155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冠通(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殺人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殺害被害人林文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扣案鐵鎚1支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之主張或辯解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當事人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從被告持扣案鐵鎚鈍端毆擊林文宏身體之位置、次數及力道以觀,被告顯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或確定故意,以殘酷之手法虐殺林文宏,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而殺害林文宏,殊有不當。
⑵、被告前科累累,自我管控能力不佳,本件案發地點附近民眾徐秀言、鄧鳳玫及黃文得皆證稱被告常毆打其所僱員工,且被告祇因不滿第一審法院辦理閱卷事務人員未將其影印之卷證資料裝釘妥當,竟出言恫稱:我已犯了殺人罪,不差你這一條等語,足見被告慣常違法犯紀,不僅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實薄弱。
被告本件犯行既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不生罪責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乃原判決未考量卷存上述足以顯示被告惡性殊重而難以教化之證據資料,反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非薄弱,而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失當。
⑶、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犯人自首規定之法律效果僅係得裁量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考其立法目的期由裁判者區別犯人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抑或狡黠圖倖之自首動機,而異其邀取減刑寬典與否之判斷,以求公平。
被告隱諱犯後離去案發現場可能係另行飲酒之行蹤,俾利其以案發當時處於泥醉狀態,僅係傷害林文宏未料卻致其死亡置辯,且其自知法網難逃,在迫於情勢投案前,並有清理案發現場湮滅殺人罪證之舉動。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有上述脫免殺人重罪之種種不當作為,顯非衷心悔悟自首等情,徒以被告形式上符合對未發覺之本件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規定之牽強理由,即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責,實屬可議。
⑷、被告未將其幫忙協調林文宏與案外人鄒炳輝行車糾紛之賠償金新臺幣130 萬元轉交與鄒炳輝,卻令林文宏為其工作而以薪資抵償上述賠償金,林文宏因不願繼續為其工作而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惱羞暴怒而痛下毒手以鐵鎚虐殺林文宏,事後不僅未坦承犯行,反不實辯稱係先遭林文宏持玻璃瓶攻擊始持鐵鎚反擊,並以移花接木之手法,提出其與本案無涉之受傷照片佐證,可見其並無悔悟之誠意。
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於犯後迄未對林文宏家屬致歉並與之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復有企圖脫免殺人重罪刑責之諸多不當行為,遽撤銷第一審諭知無期徒刑之判決,輕縱改判有期徒刑15年,罪刑顯不相當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伊係單純因林文宏執意離職之細故,始於酒後臨時起意毆打林文宏,並非事前經縝密規劃而下手行兇,自無非致林文宏於死不可之動機與意思。
原審未就伊究有何殺人動機詳予調查釐清,徒以臆測之詞,謂伊係因不滿及憤恨林文宏不思感念伊為其處理糾紛,亦不體恤伊經營商店之辛勞,率然提出離職要求,而萌生殺害林文宏之不確定故意,實嫌速斷。
⑵、林文宏之頭部並無骨折傷勢,且其身體其餘各部傷勢大抵為圓形擦挫傷或皮下與肌肉出血等非致命傷害,概未見有若何重大致命傷勢,可知伊僅以所持鐵鎚之鈍端毆打林文宏,而未以鐵鎚尖端朝其要害部位攻擊,足徵伊並無殺害林文宏之犯意。
再原判決既以伊並無欲置林文宏於死地之深仇大恨,係因酒後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憤而行兇,認定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直接或確定故意,則伊顯無殺害林文宏之動機,乃原判決卻又認定伊有殺害林文宏之動機,洵有未洽。
又林文宏於遭受伊攻擊後,間隔約4、5 小時,始由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此情是否為伊之智識程度及成長背景所得預見,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伊主觀上已預見林文宏將因伊之攻擊行為而死亡,且不違背伊本意,遽行臆測伊有殺害林文宏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實嫌粗率。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說明覆函,依伊自首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推算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意識混濁、呆滯木僵、全身遲鈍及肢體失調之深醉狀態。
詎原判決卻以無證據證明伊曾於本件案發稍早及之後另行飲酒,徒以伊於案發前既尚能駕車、用餐,並與林文宏檢討其工作態度之非是,意識及行動並無遲鈍或失調之情形,揣認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鐵鎚殺害林文宏,顯屬違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採證及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刑罰之量定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供承因林文宏提出離職要求而引發衝突,遂持扣案鐵鎚1 支對林文宏加以攻擊,造成林文宏因此頭頸、胸背部及四肢多處鈍性傷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不諱,佐以證人蔡美(林文宏之母)與林仕傑(陪同被告自首之友人)所證述之情節,以及檢察官會同法醫人員相驗林文宏屍體之相驗筆錄暨照片、解剖(複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與鑑定說明覆函、相驗屍體證明書、血跡棉棒鑑定書,與扣案鐵鎚1 支暨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已預見林文宏將因其上揭攻擊而死亡,猶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思行兇致生林文宏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加害行為與林文宏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有本件被訴殺人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見原判決第3 頁第19行至第13頁第21行)。
原判決另說明被告先前雖因詐欺、重利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獲准假釋出監,至102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關於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復係於上揭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將近4 年始再犯本案,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以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與林文宏為主雇關係,因不滿林文宏未能體諒其開店營生不易之處境,且未感念其曾協助林文宏調解糾紛,卻執意提出離職要求,乃基於殺人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持鐵鎚猛烈毆擊林文宏全身各部,致使林文宏因頸部挫傷出血及胸部鈍擊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手段兇殘,令人慘不忍睹,且造成林文宏家屬頓失至親之逾恆哀痛。
而被告雖於犯後自首,然迄未能與林文宏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智識、工作暨家境等一切情狀,擇無期徒刑減輕之例(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量處有期徒刑15年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倒數第4 行至第14頁倒數第2 行)。
核原判決上揭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就被告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暨其故意型態為何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其中被告復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
而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所量處之刑,究有如何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之刑罰裁量失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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