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06,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
上 訴 人 黃保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108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49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5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保夫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依序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2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64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旨在使被告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審判期日如僅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辯論,於辯論終結後,始擴及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為判決,無異剝奪被告辯明罪嫌及辯護等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屬違背法令。

依原判決事實欄載述:「黃保夫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近80公里左右之速度貿然右轉欲駛入維修廠,適林信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黃保夫所駕貨運曳引車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該貨運曳引車側撞、碾壓,致林信忠人車倒地」等情。

此與起訴書所載:「黃保夫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直行之林信忠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黃保夫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輾壓」等事實,未盡相同。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雖當庭就起訴書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加以訊問,及告知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然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與起訴書大致相同(均未認定上訴人以近8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則原審就其所認定之上開上訴人超速行駛攸關罪責之過失事實,顯未於審判期日告知或訊問,使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辯解、辯護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第78頁),並以第一審未認定此違規情節為由予以撤銷改判上訴人較重之刑期,自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有未妥。

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又判決所載理由前後不相一致,或理由所為說明與事實之認定不相適合,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在限速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近80公里左右之速度貿然右轉為肇事因素,於理由內則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之結果,認定本件上訴人之過失為肇事因素;

另又說明:被告堅稱其有打右轉方向燈,徵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發生事故時間點無法由警示聲來判定有無使用方向燈」、「勘查下載行車紀錄檔案,所有影像檔案時間起始、結束都一致沒有因打方向燈另一鏡頭就中斷錄影畫面或檔案消失,至於車上螢幕主機是否有切換功能則無法判別」等詞,有該職務報告存卷足考,又遍查全卷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訴人未打方向燈,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告訴人所稱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倒數第8行至第5頁第1行)。

惟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之覆議分析意見,指出本件車禍如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其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未妥採安全措施(未充分注意右側有無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林信忠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字第5128號偵查卷第25頁)。

原判決既採信上訴人所辯其右轉彎時有顯示方向燈之辯解,卻又認定本件肇事因素全屬上訴人,顯與所採信之上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分析意見相左,不無理由矛盾之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