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09,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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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09號
上 訴 人 黃南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88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南競上訴意旨略稱:㈠卷證資料僅能證明其有傳送匯款單照片之情,並無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證據。

原判決竟僅因其無從證明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一事,推認其有犯意,已違無罪推定原則及不自證己罪原則,判決理由亦有矛盾。

㈡原判決僅說明通聯紀錄無調查之必要之理由,未就電信費帳單資料何以不予調查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其具教師身分,並不會鋌而走險。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對不實之匯款單照片既係上訴人傳送予被害人朱文昌,且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指係委由地下錢莊之人匯款予朱文昌一事為真,可見上訴人傳送時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等。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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