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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劉國良
馮智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劉國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國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馮智義及李虹慧結夥侵入被害人楊善宇租屋處內,竊取楊善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9 及11至2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適楊善宇返家,發見其租屋處大門遭反鎖無法進入而持續敲門呼喊,因李虹慧與楊善宇熟識,遂躲藏在該屋之某小房間內。
而劉國良與馮智義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乃各取得竊自該屋廚房菜刀各1 把,並於劉國良開門後,先由劉國良持菜刀往門外衝,再由馮智義持菜刀朝楊善宇揮舞,並向楊善宇恫稱:「若不想受傷的話,就乖乖上樓不准報警」等語,致楊善宇難以抗拒,而依馮智義指示進入該樓中樓房屋之2 樓後,劉國良與馮智義及先前躲藏於該屋小房間內李虹慧共同將上開已竊得之財物帶離現場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劉國良以加重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之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劉國良否認有本件被訴加重準強盜之犯行及其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劉國良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劉國良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以為屋外人數眾多,雖有攜持屋內廚房菜刀以防身之行為,但開門後伊並未朝門外之楊善宇亮刀揮舞,僅係持菜刀逃離現場,並未對楊善宇施以任何脅迫行為,且伊係因未持有該大樓電梯磁卡無法下樓,始返回現場。
又案發當天楊善宇突然返家敲門時,伊與馮智義及李虹慧均未及討論如何處理此突發狀況,就馮智義持菜刀朝楊善宇揮舞之舉動及言行,伊事前亦不知情,且馮智義實際持菜刀朝楊善宇揮舞及出言恫嚇時,伊更未在場,並無與馮智義共同持菜刀脅迫楊善宇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僅憑伊開門後有持菜刀逃離現場之行為,遽認伊有本件被訴與馮智義共同加重準強盜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已足,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
且其表示方法,本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原判決認定劉國良與馮智義間就本件加重準強盜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係依憑劉國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伊與馮智義聽到門外一聲巨響,以為很多人在外面,因李虹慧很驚嚇,一直說怎麼辦,伊就去廚房拿菜刀想自衛防身,門打開後,伊即持菜刀往外衝等語),及同案被告馮智義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楊善宇在門外問誰在屋內,因李虹慧認識楊善宇,伊遂要其先躲進小房間內,並提議直接衝出去,但劉國良表示萬一楊善宇有拿東西〈指棍棒等器具〉或報警,乃提議謂廚房有菜刀云云,伊遂與劉國良每人各拿取1 把菜刀,並由劉國良開門等語,以及案發當天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李虹慧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伊等於案發當天行竊過程中,有人按門鈴、敲門及大聲喊叫,伊認識楊善宇且聽到門外係楊善宇之聲音,因此躲進小房間,並由劉國良與馮智義應門等語,佐以楊善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租屋處大門打開後,第一個人手握菜刀放在腰間,急著離開現場,第二個人揮舞菜刀,並以前述言詞對伊恫嚇,示意伊上樓等語,暨楊善宇依馮智義指示上樓後,劉國良等人隨即將所竊得之財物搬運至該大樓地下室,並搭車離開,有第一審勘驗楊善宇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案發當時楊善宇租屋處內、大樓電梯、劉國良等人駕車離開地下室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
原審經勾稽比對,本於其推理作用認定本件案發當天劉國良等人行竊時,突遇楊善宇返回現場租屋處,因擔心其報警處理,乃自該屋廚房各取菜刀1 把,由劉國良開門後持菜刀往外衝,再由馮智義持菜刀揮舞並以前揭言詞恫嚇楊善宇之事實,再參酌本件案發當時,楊善宇係孤身一人,且未持有任何可供攻擊或防身之武器或工具,而劉國良與馮智義則各持菜刀1 把,在人數及武器方面已具有優勢地位,劉國良並將菜刀放在腰間明顯處,馮智義甚至持菜刀朝楊善宇揮舞,而楊善宇在生命受到嚴重威脅之情形下,不敢為任何反抗行為,任由劉國良等人將所竊得之財物帶離現場等客觀情狀,認定劉國良及馮智義對楊善宇所施加上開脅迫行為,客觀上已壓抑楊善宇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說明:依上開卷證資料,劉國良與馮智義及李虹慧面臨楊善宇返回其等行竊現場情況,先因同案被告李虹慧不願被相識之楊善宇所發現,而由劉國良與馮智義出面應對處理,於開門前,劉國良與馮智義又在楊善宇租屋處廚房內各取得菜刀1 把,縱令其2 人未以言詞具體謀議其等各攜持菜刀1 把前往開門後應如何使用該刀械脅迫楊善宇,然劉國良既知悉楊善宇已在現場大門外,且對其與馮智義各持菜刀應付楊善宇,以順利離開現場亦有認識及默契,而菜刀雖正常係供做菜使用,但亦屬具有殺傷力之兇器,劉國良在打開大門時,已有將菜刀置放其腰部面對楊善宇之行為,則其對於緊接在其身後且亦攜持菜刀之馮智義,可能有持刀脅迫楊善宇之行為,亦應有所預見及默示之合意,自應就馮智義持刀朝楊善宇揮舞,並以前揭言詞恫嚇楊善宇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旨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
劉國良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猶執前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馮智義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馮智義因加重準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雖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然並未敘述理由(僅陳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實難令其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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