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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邱新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24、825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9、1560、2930、6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新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就附表一編號8、9部分,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一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 罪刑。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各購毒者與在場人之證述及相關毒品交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蒐證相片等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
上訴人雖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係潘慶郎,惟潘慶郎因上訴人之指證被訴販賣毒品部分,業因上訴人嗣後翻異其詞,改稱未曾向潘慶郎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無其他證據為佐,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該被訴部分無罪,尚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且潘慶郎因上訴人指證被訴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時間在民國 107年3 月18日,係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之後,難認所供向潘慶郎購買之第一級毒品係本件被訴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漫言業於偵查階段供出其第一級毒品係購自潘慶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該規定減免為不法,顯與案內事證不符,無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然本件上訴人於自白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業分別經警實施通訊監察(附表一編號1至5、8、9)、跟監蒐證(附表一編號6)或經辛文炳(購毒者)於106年9 月27日指證其同年月26日為警查扣之海洛因係購自上訴人(附表一編號7 ),而依毒品交易常情,合理懷疑或循線查悉上訴人各該販賣犯嫌,是上訴人嗣後自白各犯行,仍非自首。
原判決未予適用自首相關規定,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泛言相關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均與毒品交易無關,無足使警員產生任何懷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為違法,乃僅憑己意,對其中部分證據資料為有利自己之主張,顯屬無據,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提高其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之數額,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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