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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
上 訴 人 朱昶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朱昶碩為銀行職員,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銀行法、偽造公(私)文書、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論處上訴人刪除電磁紀錄罪刑;
就附表九編號1至6、13至14、16至22部分,論處上訴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共計15罪刑;
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附表九編號7 至12、15部分,則分別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上訴人銀行職員違背職務共計14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
原判決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相互勾稽之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如何基於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戶管理員之徵授信職權、擔保品鑑估及管理職權、履約條件追蹤紀錄及管理所屬客戶異常事項之職權,以偽造授信案件之申請資料、偽造擔保品之證明文件、冒名領取銀行核發之存摺作為領取詐得貸款、超收帳戶相關規費等方式,多次詐取貸款、規費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相關客戶之權益及高雄銀行財產暨信譽之損害等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並就卷附高雄銀行民國108年3月6 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80000233號函文關於依「高雄銀行帳戶管理員實施要點」第2至4點規定,說明上訴人所擔任帳戶管理員之任務,為提供其管理服務之授信客戶所需之金融服務,並深切瞭解其動態,其授信業務辦理範圍並未區分企業授信或個人授信業務,及上訴人上揭行為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因其非核貸主管人員,無核貸款權限,即謂與其職務無關等旨,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
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理由矛盾、採證違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既已認定高雄銀行於本案所受損害係直接因上訴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所致,已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論以前揭銀行法之罪,即無與卷附資料不符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高雄銀行前揭函文或以不相適合之本院判決主張上訴人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之便,而非直接違反職務之行為,非銀行法背信罪規範之範圍,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行為人之數行為,若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者,評價上固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
然若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法益,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別論處。
本件原判決業針對其事實欄㈨共8 間公司,各公司遭上訴人超收費用之日期、名目不盡相同,而上訴人所偽造之高雄銀行收據聯名目亦有「貸款違約金」、「貸款開辦費」、「信保手續費」等差別,說明各犯行時空如何可分,且侵害不同法益,及何以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論據,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徒以其自始即有同一超收犯意,且在名目及時間上,對同一公司多為相近時間,應評價為一次行為,指摘原判決未論以接續犯之適用法則不當,顯就認事用法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為有利自己之主張,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行為手段、危害程度等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記明理由。
並敘明上訴人雖已歸還部分贓款,但仍有數百萬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高雄銀行,且其行為不僅損害該銀行之財產,亦嚴重危害該銀行之商譽及公眾對銀行之信任,惡性重大等相關情狀,無從輕判,仍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乃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悖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
上訴意旨漫以原判決未考量高雄銀行已拍賣其妻所有房地取償,仍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同評價,顯屬過重,而為指摘,顯然無視原判決綜合考量前情所為量刑判斷,僅從中擷取部分事項謂為不法,而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違反銀行法及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公文書、刪除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上訴人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分別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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