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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吳文忠
被 告 陳泊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泊瑜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之情形,應否依其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此項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原有紛歧見解之積極歧異,惟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以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認為上開情形,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為本院現今統一之見解。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參與黃世賢、陳囿任(以上2 人另案審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犯罪集團詐騙之金融卡等物及提領款項之工作,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認被告在參與該詐欺犯罪集團後,於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首次對被害人練桂蘭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說明: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不得再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見原判決第8至9頁)。
然依本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其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保安處分等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而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原審未及調查與說明被告究竟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以及如宣告強制工作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遽認不得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謂妥適,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本件事實之確定暨保安處分之諭知,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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