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17,202009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
上 訴 人 徐清通


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8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選上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59、1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清通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 處有期徒刑3 年6月,褫奪公權3 年),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

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交待檢舉人「小張」之警詢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且「小張」檢舉之內容是否為事實並與本案候選人楊志偉直接相關?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亦未使楊志偉出庭使有釐清事實之機會,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其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屬判決理由欠備。

㈡同案被告郭滿男家中尚有具投票權之小兒子及媳婦2 票;

上訴人與郭滿男且為多年舊識,不論係「情感聯繫」、「對家庭成員組成之知悉可能性或熟悉程度」以及「遭舉報風險」等方面,均遠優於與上訴人素未謀面、完全不認識之黃素娟;

上訴人絕無跳過郭滿男之前述直系親屬2 名,而甘冒被檢舉風險,捨近求遠地請託郭滿男行賄黃素娟之理。

原審就此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欠備及未依卷內證據判決之違法。

原判決認郭滿男於本件係無投票權之人,其無自行提出款項交予黃素娟之動機,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所為之認定亦顯然不符「行賄者會將買票者家中有選舉權人之票數一併納入賄選對象」之經驗法則。

㈢郭滿男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詢問(下稱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相差不過2 小時,其就「徐清通當時主觀上是否早已知黃素娟家中投票權人口數」、「是否請託郭滿男向黃素娟拉票並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黃素娟收到錢時的反應」所述矛盾。

有關交付5000元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時有無向黃素娟表示要支持幾號候選人等,郭滿男於警詢、偵查或法院訊問時所述,亦前後不一,存有瑕疵。

其與黃素娟間之證詞亦頗有歧異。

且黃素娟始終表示郭滿男「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來源」。

詎原判決竟謂2 人所述互核相符,已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

原審就以上各情未詳加調查,率以黃素娟之證詞作為郭滿男陳述之補強證據,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又比對黃素娟及郭滿男之歷次供述,可知2人就郭滿男係於「教會」或是「黃素娟」家中交付5000元、交付日期是l0月中下旬或l1 月初、交付時間是中午或是傍晚、交付時有無告知候選人之名字與候選人和郭滿男間的關係、郭滿男是否知悉黃素娟家中投票數還是有再跟黃素娟確認家中投票數等買票過程重要之處之供述均有不一致。

黃素娟於偵、審中又一致表示郭滿男「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來源」。

足見就徐清通是否有以5000元向黃素娟買票一事,僅有郭滿男之片面供述,且郭滿男之供述存有明顯瑕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亦即,郭滿男與上訴人係共犯,其陳述之補強僅為黃素娟之證詞;

惟後者之證詞均未指向上訴人,僅能補強郭滿男對己不利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自不能認黃素娟所收受之金錢,來自上訴人;

與本案案情雷同之他案,經事實審諭知無罪後並已獲最高法院之支持。

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況郭滿男及黃素娟之證詞屬個別獨立之事實,不得相互佐證;

扣案之款項係黃素娟事後另行提出,並非郭滿男所交付,亦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

至於郭滿男為何誣指上訴人,雖難期明,仍不能以無法窺知動機即捨棄證據法則於不顧。

再者,原審就郭滿男及黃素娟陳述之歧異,雖謂:以黃素娟所述為準。

然黃素娟既始終表示郭滿男「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來源」,要如何以黃素娟之證詞補強郭滿男之陳述,進而認系爭賄款係上訴人所交付?㈣郭滿男於第一審證稱: 第一次是上訴人於10月初來訪,因我沒有投票權,所以我去找我的孫媳婦(本院按即黃素娟),我跟他說給叔叔拜託一下,要支持3 號候選人云云。

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蓋民國107年l0月19 日才因抽籤決定候選人之號次。

原審未詳加調查率以黃素娟之證詞作為郭滿男陳述之補強證據,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㈤郭滿男有為求減刑甚至免除其刑而為不實自白之動機,原審未查此節,逕以郭滿男不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規定為由,率認其無誣攀上訴人之理,容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本件不能完全排除有敵對勢力蓄意栽贓抹黑之可能。

亦即,以張榮志、陳進忠、郭滿男等為首勢力與上訴人父子,因地方漁會選舉事宜而極度不睦,可佐證上訴人主張「本件不排除郭滿男係張榮志透過洪乾聰安排設局誣陷被告」絕非虛偽杜撰。

原審不察,復拒絕傳喚證人尤春共,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原審作為補強之各理由,其心證、推論之過程,亦屬率斷,而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記載略以:本件係由「小張」檢舉郭滿男涉嫌向黃素娟行賄,員警乃通知郭滿男、黃素娟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並非郭滿男主動投案供述,客觀上難認其有何為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自首減刑規定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事;

甚且郭滿男與上訴人同涉交付賄賂罪之本案,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衡情當無可能故意自陷共同行賄重責,猶虛偽坦承犯罪欲藉此誣攀上訴人之理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

可見原判決僅就本件之舉發依卷內資料為論述,並未援用「小張」之檢舉內容作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未就「小張」之警詢陳述敘明得否為證據之理由,自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經查,原判決認定:楊志偉前係屏東縣第21屆恆春鎮第一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楊志偉之繼父,且為求楊志偉順利當選,於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郭滿男住處,得知郭滿男姪媳婦黃素娟戶內5 人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遂交付賄款5000元予郭滿男囑請郭滿男轉交黃素娟,欲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要求黃素娟全戶投票予楊志偉;

其後郭滿男即於同年11月初某日,前往黃素娟所任職教會附近,交付黃素娟5000元並要求黃素娟全戶投票予楊志偉,而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黃素娟亦當場應允而收受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

係以上訴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郭滿男見面,並依憑郭滿男及黃素娟之指述(自白),及候選人登記概況表、候選人登記彙表、上訴人及楊志偉戶籍資料、選舉公報、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資料為其佐證。

除併就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上訴人僅單純向郭滿男拉票,並未拿錢請郭滿男幫忙買票;

上訴人與張榮志前因恆春區漁會事務發生爭執,而郭滿男與張榮志之友人洪乾聰為鄰居關係,本件不排除係張榮志、洪乾聰安排郭滿男設陷上訴人等語,如何不可採信,詳予指駁、說明外;

有關5000元之交付時間、地點,郭滿男及黃素娟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雖有不同,應如何取捨,亦說明略以:郭滿男年逾70,其於偵、審中證述時相距案發之日已有相當時間,更多次表示其於何時、地交付前開款項予黃素娟已記憶不清;

況證人之陳述涉及陳述者主觀記憶認知,各人記憶能力本有所差異,亦常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未可期待所有證人均能詳予記憶犯罪事實各項細節;

審諸郭滿男、黃素娟2人就郭滿男交付5000 元予黃素娟,並當場要求黃素娟戶內5人要支持3號候選人一節,始終互核相符;

且黃素娟於第一審證述郭滿男係於107年11 月初某日黃昏時直接至教會附近找伊,伊住處與教會相距大概10公尺、約5、6棟民宅等情;

黃素娟事後提出扣案之400元及 4600元雖非前開款項之原物,仍足以佐證黃素娟自承收受前開款項之可信性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

其次,郭滿男何以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亦說明略稱:郭滿男與上訴人係相識10餘年之朋友,彼此並無恩怨,為上訴人所是認;

且郭滿男於系爭選舉並非有投票權之人,不但沒有因投票而收受賄款之利益,亦無自行提出前開款項交予黃素娟用以要求投票予楊志偉之動機或必要;

況本件並非郭滿男主動投案,難認其有何為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自首減刑規定而誣指他人犯罪之動機;

郭滿男甚且已因本案而與上訴人共同被訴,衡情當無僅欲誣攀上訴人,而故意自陷共同行賄重責之理(見原判決第6 頁)。

綜上所述,原審係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客觀情狀,本於合理之推理作用,為綜合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已經原審明白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及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心證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依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尤春共,擬證明郭滿男與張榮志、洪乾聰彼此間關係,及本件不排除郭滿男係張榮志透過洪乾聰安排設局誣陷上訴人等情。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涉行賄犯行已臻明瞭,上訴人徒以張榮志係洪乾聰之友人,洪乾聰與郭滿男為鄰居,而推論上情,誠屬無稽,復未具體說明尤春共是否親自見聞事發過程或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性,難認與本件有何重要關係,應無調查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7 頁)。

上訴意旨就原審調查證據之職權及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郭滿男固於警詢時陳稱其小兒子及媳婦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

然另稱:小兒子、媳婦平日均在臺北工作,上訴人不知他們設籍恆春,但知道我與太太設籍高雄各等語(見107年度選他字第165號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

此與上訴人所稱:據其所知郭滿男及其家人並無系爭選舉之投票權;

郭滿男戶籍不在恆春,可能設籍於他在高雄任職的兒子那裡,不清楚他家人有誰設籍恆春;

不知郭滿男之親戚有無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各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第6頁、第34頁反面調查筆錄、第20頁反面法官訊問筆錄),並無不符。

則上訴人於交付5000元予郭滿男前後,未再探詢郭滿男家中是否另有他人具投票權,或未併就郭滿男兒媳2 人部分交付賄賂,即無異常。

原判決就此未併予說明,顯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而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合。

且投票行賄者,係以如何方法、向何人行賄,各有不同考量,並無定則、定式,難認有「行賄者會將買票者家中有選舉權人之票數一併納入賄選對象」之經驗法則。

於本案情形,縱認上訴人知悉郭滿男家中另有具投票權之兒媳卻未一併對郭滿男行賄,亦可能另有原因。

上訴人主張其若僅對黃素娟家人行賄卻跳過郭滿男兒媳2 人,不合常情,進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於法自有未合。

再者,系爭選舉為「6選2」,選情很激烈(見前述選偵卷第20頁筆錄上訴人之陳述)。

則候選人或其助選者為求勝選而使盡方(招)式,甚至無所不用其極,固常見聞。

然上訴人表示其與郭滿男是認識多年的老朋友、相當熟識、無仇恨糾紛,就系爭選舉曾拜託郭滿男支持、幫忙拉票,但不認識黃素娟;

甚且稱:郭滿男會幫我兒子楊志偉拉票各等語(見前述選偵卷第5、6、20、21、35頁筆錄),郭滿男亦無不同之陳述(見前述選他卷第36、39頁)。

亦即,直至本案案發時,上訴人與郭滿男,仍係相識多年且無恩怨之好友,郭滿男甚且幫楊志偉拉票,並因他人檢舉而到案,進而與上訴人共同被訴本案之賄選。

則原判決以郭滿男無自陷行賄重責,任意誣攀上訴人之理,於常情無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自白減輕,或因而查獲正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自係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難認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相合。

㈣有關上訴人拜託郭滿男拉票及交付5000元之時間,郭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係107年10 月中下旬或中旬之後(見前述選他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

則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下旬前往郭滿男住處請託、交付5000元,即非無據。

且原判決認郭滿男係於同年11月初某日交付5000元予黃素娟;

上訴人則稱候選人號次於107年l0月19 日抽籤。

則郭滿男於107年11月初交付5000元予黃素娟,甚至上訴人於同年10 月下旬交付5000元予郭滿男時,因號次已定,而得分別告知對方「投3 號」,均屬正常。

原判決之認定、說明即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待釐清,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各情,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