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23,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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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智勇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中午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吳宗儒,因認被告涉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證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有無,前後所述有重大矛盾者,事實審法院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仍應詳究其所述前後矛盾之原因為何,以釐清事實真相,非可僅因其所述前後不一,遽認其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

查:原判決謂:本件僅有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宗儒犯行之心證云云,無非以吳宗儒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其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乙節,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且杜佾達之證詞、扣案物品及採驗吳宗儒、杜佾達尿液之檢驗報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為被告及雙向通聯紀錄於案發時通訊基地臺位置在彰化縣北斗鎮、車行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或僅能證明吳宗儒、杜佾達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僅能證明被告與吳宗儒有相約並於前揭時地見面,及吳宗儒有從杜佾達所駕駛車輛下車,進入被告所駕車輛後,再回到杜佾達車上時,拿出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無從佐證吳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真(見原判決第4 至9 頁)。

但依卷內資料:

㈠吳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上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以2,000元代價購買取得(見偵字第10927號卷第34至36、83至85、130 頁)。

而吳宗儒於第一審審理時固稱:「(那天查獲的毒品是哪裡來的?)一開始是要去跟朋友拿,然後說要去南投玩,我就順便去找陳建宏,請他幫我問,他就說沒有,然後他開口跟我借錢,隔沒多久要走之後,他就拿兩包給我說要請我」、「(你剛剛說借多少錢?)2,000 元」、「(你有拿給他?)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6、298頁)。

然吳宗儒於上開證述之後亦證稱:「(你當時跟檢察官說的是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與你今日回答我是陳建宏先跟你借錢,然後過一陣子才拿兩包安非他命給你,這是完全不同的事情,有無借錢是另一回事,我現在問的是你被抓到那天的事情,你應該一輩子沒有被抓過太多次,不會連這個都混淆吧?)不會」、「(可是你在12月6日,距離你被抓的時候才3個多月的時候,你的講法是跟你被警察抓當天講的是一樣的,就是跟陳建宏見那一次面就交易了,筆錄根本沒有記到任何你剛才講的他先跟你借錢,然後過一陣子他才拿兩包安非他命說要請你的這些內容?)事情也過一年多,不是很清楚,但我記得我有說過他有跟我借錢」、「(你在8 月20日傍晚被警察抓,這個筆錄是隔天8月21日傍晚6點半做的,警察問你今天也就是那一天有帶你去北斗鎮中華路跟文賢街勘查,有提到說你有帶警察去找跟陳建宏碰面交易的地點還有陳建宏住的地方,在第二頁問答裡面,警察問你,你自己說你只有8 月20日下午跟陳建宏交易過一次毒品,問你之前有無跟他接觸過或交易過毒品,你稱你是6月出監之後,6 月底跟陳建宏聯絡上,你自己說那天互留電話,第二次他先跟你借了1,000元,警察有記,然後8月18日你提供了你哥哥合庫的帳戶給陳建宏,陳建宏就匯了1,000 元還給你,跟你說的一樣,再來你說第三次跟陳建宏接觸就是8 月20日即被查獲當天,你用臉書聯絡他,約在北斗鎮中華路146 號前見面,然後你用2,000 元買兩小包安非他命,這也是你在那個時候跟警察說的?)對」、「(到了這個地點之後你跟杜佾達、陳建宏三人都下車,還是誰到誰的車上?)我們都沒有下車,就直接開往別的地方,就是開往空地」、「(是誰跟誰?)我跟杜佾達、陳建宏。

杜佾達開車,我坐杜佾達的車,我們跟著陳建宏的車,然後開到空地去」、「(開到空地之後,你們三人都有下車,還是誰上誰的車?)我上陳建宏的車」、「(在另一個地點他就拿兩包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如此?)是的」、「(那你給他2, 000元?)是的」、「(這樣不就是買兩包安非他命嗎?)對,沒錯」、「(那你為何一開始要閃閃躲躲的?)我沒有閃閃躲躲,我是說他確實有跟我借過錢」、「(檢察官一開始不是問你是否跟他買毒品嗎?)是跟他拿沒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00 至301 、310 頁),再參以其同時亦證稱:「(你在警察局或檢察官那邊做筆錄時,警察或檢察官有用什麼強暴、脅迫、非法的方式來強迫你說話嗎?)沒有」、「(筆錄的內容是否有按照你的意思記,讓你看過之後才讓你簽名? )對」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97 頁),似乎並未全然否認前揭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釐清,率以吳宗儒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部分陳述為據,認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所齟齬(見原判決第4 至5 、9 頁),而採為質疑吳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依據,即嫌速斷。

㈡杜佾達於偵查中所述:「(106 年8 月20日是否有跟吳宗儒見面? 相談何事? )有見面,我開車去找吳宗儒,見面後先出去南投玩後,我心情不好,就問吳宗儒有沒有安非他命,之後我開車載吳宗儒,而吳宗儒就一直在用手機,然後跟我報路,地點應該是在北斗,之後吳宗儒就上他朋友的車,並叫我跟在後面,但我沒有看到吳宗儒朋友的樣子」、「(過多久後,吳宗儒回到車上之情形? )約繞了10分鐘左右,吳宗儒下車之後就回到車上,手裡拿著兩包夾鍊袋的白色粉末」、「(購買安非他命價格為何? )當時我在車上就已經給吳宗儒新臺幣2,000元了,他就拿錢去找他朋友了」等語(見偵字第10927 號卷第128 頁正、背面),以及於第一審時所述:「(最開始怎麼拿到安非他命的? )和吳宗儒在聊天,後來我們要出去玩,後來說他北斗一位朋友缺錢,可能有要銷東西,我就想說不然意思一下」、「(你剛才說你跟吳宗儒見了面,然後你們聊一聊,吳宗儒提到說有人欠他錢? )不是,吳宗儒有朋友缺錢,要把東西銷掉,我想說意思捧場一下」、「(吳宗儒有找你一起湊錢去捧他朋友的場? )是的,我有拿一些錢,但不多」、「(你有出錢嗎? )有,我出1,000 元還2,000 元,沒多少」、「(後來是吳宗儒去聯絡的嗎? )是的」、「(怎麼跟藥頭見面? )他就打電話跟對方講,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說,後來車子開到北斗一個地方,那邊很熱鬧,就在那邊見面,然後我在車上等」、「(你說吳宗儒先跟對方聯絡,然後你們就去跟對方見面,見面的地方是北斗一個很熱鬧的地方,是否到了一個特定地點後,吳宗儒先下車去對方車上,你才跟著他們繞? )我先載吳宗儒去一個熱鬧的地方,我們就下車在那邊等,後來好像是對方到了,就跟吳宗儒約好在這裡等,他就去找對方,後來就坐上對方的車,我就開車跟在他們後面,他們就開始繞,繞到不知道是住家還是哪裡,吳宗儒就下車,上我的車,就說東西有了,然後就各自分開了」、「(你們是到了什麼地方,吳宗儒才把他拿到的東西拿給你看? )上車的時候就先拿出來了」、「(106 年8 月20日這一天,你為何會跟吳宗儒見面?)那時候想到要出去玩,心情也不好就約他看要不要一起出來玩,就約見面了,因為在社會的朋友有時候都會跟他一起出去玩」、「(為何要去北斗? )他可能要挺朋友,說北斗有個朋友,有在販賣東西」、「(那天是否你主動跟吳宗儒說你要買安非他命? )有,我說心情差,拿一點來用,他剛好想到北斗朋友剛好要銷」、「(那天去北斗的目的主要是要拿安非他命? )是的,吳宗儒是說要去看看」、「(8 月20日這天取得的安非他命,你到底有無出錢? )印象中我好像有拿1,000 元出來」、「(但你當天被查獲的筆錄是說沒有出錢? )我也很模糊,不記得有拿還是沒拿」、「(是否案發隔天做的筆錄比較準確? )筆錄記載沒拿應該就是沒拿」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13 至315 、319 至321 頁)。

如果無誤,則:

⒈似已說明並非係吳宗儒主動邀約,杜佾達始出資交由吳宗儒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原判決未詳為探究,逕以杜佾達於第一審作證初始所述是因吳宗儒主動邀約,始出資交由吳宗儒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吳宗儒證述情節相互矛盾,而質疑杜佾達證詞之真實性(見原判決第6 至7 頁),理由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

⒉至於杜佾達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有無出資或出資多少錢,所述雖前後未盡一致,然似始終均指其與吳宗儒當日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並無出入,則其此部分證詞,是否仍不足作為吳宗儒不利被告之相關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即非無疑。

⒊何況,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

檢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吳宗儒與杜佾達於上開時地所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被告取得,則在此基本事實內,被告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宗儒之給付金錢行為,縱無對價關係而不該當於販賣之要件,然有無無償轉讓之罪責?並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判決未查究明白,遽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㈢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吳宗儒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是否相符乙節,已有前述可疑,復未參酌被告不否認有前往上開時地與吳宗儒見面(見原審卷第183 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及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案發當時基地臺位置確在彰化縣北斗鎮(見偵字第10927 號卷第140 至143 頁)、車行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顯示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吳宗儒相約見面情事(見偵字第10927 號卷第94至96、98至99、102 頁),暨杜佾達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彰化縣北斗鎮、吳宗儒進入該相約見面之車輛再回到其車上時即出示2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證據資料,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說明,率為切割卷內事證,遽指吳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無任何補強證據,且與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有所齟齬,無法證明為真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理由亦有欠完備。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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