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
上 訴 人 蔡健智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96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蔡健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與右方由被害人林口財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左側眼瞼撕裂傷與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上訴人於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察看後,未做任何處置,隨即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 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被害人酒後駕車,於注意力及辨識力均顯著降低之情況下,因行車速度過快而肇致,上訴人並無過失。
而被害人之傷勢輕微,並無立即之危險,亦非無自救力之人。
原判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事故實係因被害人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傷勢輕微,遽論以肇事逃逸罪,並不分情節,一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先加後減之,其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惟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卷內相關事證,憑以認定上訴人有肇事逃逸犯行明確。
復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暫停讓右方由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
上訴人違反上述規定,未禮讓被害人先行,肇致本件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縱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解上訴人犯行之成立。
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凹陷變形,左前車燈及前保險桿左側破裂,車頭正面破損歪斜,左側後照鏡向上翻起,前擋風玻璃掉落破損,車輛受損嚴重。
且被害人左側眼瞼受傷流血,身體遭凹陷之車身夾在車內,均係上訴人清楚可見,其非但未停留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反而於離開現場時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其惡性雖非重大,但犯罪情節亦難謂輕微等旨。
對於上訴人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縱與有過失,但程度較被害人為低,且犯罪情節亦屬輕微云云之辯解,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
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
五、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係論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審酌上訴人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依上訴人犯罪情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酌減其刑。
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原判決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已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無上揭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顯然過苛情形,自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及量刑過重之違誤。
六、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屬原審認事採證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