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2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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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上 訴 人 鄧景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鄧景聲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期間向檢察官或警察供出者,可促使檢察官或警察知悉,而發動或報請指揮偵查,其向法院供出者,可由公訴檢察官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辦,期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若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經檢察官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8月13日審理期日業提出書狀,陳明其毒品來源之姓名、行動電話及住居所等具體資料,並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與否,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函請檢察官偵辦,復於庭訊透過辯護人表示已向警員陳報相關資料之旨(見原審卷第108、111頁),則警察機關嗣後有無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有否因上訴人之指證分案偵查?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攸關上訴人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且非不得將有關事證函送檢察官究明查處。

乃原判決未再細究或根據相關事證函詢檢察官確認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僅以「本院非偵查機關,無從發動偵查或發交偵查機關帶同被告前往偵查蒐證,被告自無因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謂所犯各罪均無供出毒品來源減免規定之適用,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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