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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李燿宗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8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35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4 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性交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被害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行為時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所指證上訴人於各所載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甲○對於與上訴人發生本案性交行為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之主要事實明確、一致,指證非屬杜撰等情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指稱或因其拒絕甲○邀約參加心靈團體而招誣陷等辯詞,何以不能採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原判決既非僅以甲○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又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除有本案4 次犯行外之其他性侵害犯罪,且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甲○指證上訴人確有本件4 次犯行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甲○於校內性評會訪談、或告訴狀所載與上訴人性交之時間、地點等略有歧異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李O庭、甲○之父母(姓名均詳卷)之證言,係分別用以證明甲○案發後出現崩潰、激動、哭泣等異常情緒反應,上訴人於案發後曾傳訊息及親自登門向甲○父母致歉,此等事項均為上開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甲○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均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甲○指證上訴人確與其性交供述證明力之部分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異常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如就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即具有證據能力,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依前揭要件,已記明本件上訴人及甲○均同意接受測謊,測試人員具備施測專業資格,測試過程無違法不當情形,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何以具證據能力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而觀諸本件測謊,經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甲○對於上訴人「是不是曾經把陰莖插入妳的陰道裡面?」「對妳性交(陰莖插入陰道)次數(不同天)有沒有超過1 次以上?」等問題所為肯定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
而上訴人就「你在那段期間(100 年上半年)曾經把陰莖插入甲○的陰道裡嗎?」、「當時(100 年上半年)你有沒有把陰莖插入甲○的陰道裡面?」等問題所為否認之回答,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3至74頁),原判決據為判斷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非屬實之部分佐憑,並非法所不許。
又原判決並非單憑此項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基礎,並已敘明其他足以擔保甲○證詞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經合法調查後,併將該項鑑定結果,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佐證,要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甲○供證歧異,證人李O庭、甲○父母之證言及測謊鑑定結果均非實質證據,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寄發甲○父母之存證信函,欲證明其猥褻行為有嘗試協商彌補之具體作為而遭拒絕等旨,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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