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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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835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豪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於警詢時已告知警方其出院未久,身體不適,請求能攜帶服用之藥物赴警局,惟未經允許,故其於警詢時實已神智不清云云。

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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