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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
上 訴 人 陳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與本案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2案犯案時間相近,原審未依上訴人陳憲銘之請求,將2案合併審判,顯已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之結果,要屬違法。
(二)上訴人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罪,均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屬量少微罪,與大盤、中盤、小盤販毒牟利差距甚大,且上訴人已自白認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不等,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重刑,亦屬違法等語。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刑(均先依累犯規定加重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所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
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
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
故縱使上訴人涉犯另案而由他案審理,使本案未能與另案合併審理,對上訴人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並不生影響,不因分別審判而有違法之問題。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陳浩銘、林頌偉,但於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則為黃家毅、謝馨慕,是上訴人所涉本案與上開另案係屬不同販賣對象之2案件,雖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並無任何證據共通可言,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故2案既經分別上訴而分由原審法院不同個股法官受理,基於法定法官原則,即宜由各該受理個股法官之合議庭審理,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合併審判,尚非可取等旨。
所為論斷,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一)仍執陳詞指摘,要屬誤解。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偵、審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所犯前開各罪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因偵、審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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