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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蕭方舟
被 告 黃韵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黃韵軒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㈡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指名由「林*捷」收受,並將提款卡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電被害人蕭素貞,佯裝蕭素貞之姪子蕭智聰急需向其借款,致蕭素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至南投縣埔里鎮之臺灣中小企銀、中華郵政,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400,000元至被告前揭華南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倘所認上情無訛,似已認定被告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結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依本院最新見解,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原審未究明被告是否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逕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尚無涉洗錢犯行,遽行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原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與幫助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主辦)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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