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林宜慶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142、3831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宜慶有其事實欄所載與徐浩瑋、陳炳男(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2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著重擴大追緝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
當被告提供正確之情資供檢警查獲毒品來源時,倘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作為適用上之限制,即有悖於該條項之立法意旨。
再者,同樣有利於國家斷絕毒品氾濫之緝毒工作,卻僅因供出之情資與本案犯行相關與否,而有適用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差別待遇,亦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縱認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惟被告提出之情資確實有助緝獲其他毒品案件時,亦應類推適用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以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供楊捷茹之資訊與本案無關,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依證人陳彥名及同案被告陳炳男、徐浩瑋所述,與上訴人之供詞互為勾稽,可見上訴人雖聯絡綽號「茹茹」之楊捷茹提供毒品以供販售,但楊捷茹並未出現,陳炳男即改請徐浩瑋持毒品至本案現場欲販售予佯裝為買家之警員陳彥名。
是本案毒品之來源並非楊捷茹,而係徐浩瑋,縱使上訴人提供楊捷茹之資訊予警方追緝,亦與本案毒品不具關聯性,至多僅屬對楊捷茹涉犯其他毒品案件之告發,要非對本案毒品供出來源,因認上訴人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 5頁倒數第13行至第6 頁第10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楊捷茹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