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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鈺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茹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 訴 人 林孝修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 訴 人 李豐鈞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成
(被 告)
原審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581、4776、5180號),林永成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其餘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檢察官部分:證人黃奕凱、邱啟峰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供述,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等事後翻供部分,應不可採。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楊惠茹無罪部分,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與有罪部分之採證標準比較,亦有矛盾。
㈡上訴人楊惠茹部分: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補強證人林侑芝、邱啟峰對其不利之證述,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⒉其於原審已請求傳喚證人林義國到庭證明邱啟峰因欠債有質押1 台車輛在其名下,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上訴人林孝修部分: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內容,應不足以補強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之事實,且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工具等佐證;
原判決遽認其有罪,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
⒉其於偵審中,已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自白轉讓或合資購買毒品,其評價應與自白犯罪相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量刑,理由不備。
㈣上訴人李豐鈞部分:⒈其於警詢中有無自白,容有疑義,於原審時為獲得減輕其刑之利益而一時認罪,但僅單純表示認罪,並無具體事實之陳述,原判決逕認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採證違法。
⒉證人王子安及共同正犯江明育(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證言反覆,無證明力;
且江明育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其詰問,更無證據適格;
均不得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
⒊原判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不符對話人原來之意思,違反真實性要求,且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就該通聯內容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未合法調查,無證據能力。
㈤上訴人林永成部分:⒈其供述與證人王子安之證述,前後不一,原判決未說明何者可採,是否與事實相符,未具理由逕認其有本件犯行,判決違法。
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無法辨識所指之「東西」為何,縱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能認其與王子安有完成毒品之交易。
況王子安於第一審已稱曾向其借錢,原判決未說明此有利其之證據不可採之理由,亦有違法。
⒊證人鍾勝隆雖於偵查中對交易細節證述清楚,然於第一審詰問時,卻沉默不語,則不利其之證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原判決以鍾勝隆與卷證不符之證言為不利其之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楊惠茹單獨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李豐鈞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楊惠茹無罪及仍論處李豐鈞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暨諭知沒收等;
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分別論處楊惠茹、林孝修、林永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惠茹、林孝修均累犯)及附表二編號4 所示林孝修犯轉讓禁藥累犯各罪刑並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有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無罪部分,亦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江明育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林侑芝、王子安及何宜明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分別足以補強林侑芝、王子安、何宜明可採部分及邱啟峰、鍾勝隆之證述,佐以楊惠茹、林永成之部分供述、林孝修之部分自白及李豐鈞於警詢及原審之自白,足認楊惠茹等4 人有上開各罪之犯意與犯行;
林孝修、林永成及楊惠茹有罪部分之否認犯罪辯解,皆不足採;
證人林義國部分,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楊惠茹上開無罪部分,黃奕凱、邱啟峰等人之證言,均有瑕疵,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從憑為其2 人不利楊惠茹證述部分之補強;
公訴人所提證據,客觀上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楊蕙如有此部分犯罪之程度;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又查:㈠楊惠茹無罪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與足供佐證楊惠茹有罪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二者內容不同,證明力自不能相提並論。
㈡李豐鈞與王子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業據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399 頁),李豐鈞上訴意旨謂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就該譯文內容向其宣讀或告以要旨,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林孝修固承認有幫助王子安施用毒品,或與何宜明有合資購買毒品,均難認係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李豐鈞於警詢中係坦承:其與王子安對話內容是王子安想買甲基安非他命,想請其幫忙,其叫江明育送毒品予王子安,之後王子安再還錢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4776號偵查卷第36頁),原審因認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為有利其之認定,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林孝修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等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或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度,業已修正提高,楊惠茹等 4人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有利其等之行為時法,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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