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56,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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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楊澎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

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如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澎雄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

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敘明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刑罰之裁量,具體敘述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僅以其雖明知行為觸法,但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員發現其身藏毒品前,已主動交出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且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故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主張本件有何自首之情事,亦未曾就此請求調查證據。

其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合於自首之規定,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將罰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 5萬元,提高為30萬元,並自同年 7月15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於裁判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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