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59,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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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何全銘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16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何全銘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為累犯,處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因認被害人林敦厚未償還先前玩十三支所積欠之賭資,雙方於民國108年4月5 日發生口角拉扯,經轄區警員帶回派出所處理,上訴人認林敦厚仍無意願償還賭資而心生不滿,離開派出所後,先至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278 巷內某清茶館花圃旁,取出其之前藏放該處之尖刀1把,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徒步至艋舺公園內,持該尖刀朝林敦厚身體背部刺擊,林敦厚因背部4 處銳器傷出血及左右肺臟銳器傷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及氣血胸,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適用,但上訴人縱有恫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王婷之言語,亦可能係出於精神失控之狀態,且不能以上訴人能夠說話即可判斷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原審以上訴人投宿旅社時之精神狀態,反推行為時並未因酒醉而失控,更有不當。

又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警詢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完全清醒,本案應就上訴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進行鑑定,原審未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進行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是因無法聯繫到告訴人才無法達成和解,並非不願意和解,原審未安排和解程序進行和解事宜,有違審判之程序。

又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害人來挑釁,他欠錢不還,還來攤位鬧事,這是臨時突發事件,而且上訴人身體不好,有心臟病及腦血栓,血管裝有兩支支架,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惟查:㈠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原審基於相同法律見解,敘明如何依第一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投宿登記單,及證人羅逸群警員、吳雅卉(上訴人之配偶)、莊政道(現場目擊人)、告訴人之證言,可認上訴人於警詢時意識仍屬清晰,精神知覺反應狀況,與常人並無明顯差異,於步行至案發地、行兇過程至步行離去期間,並無步履蹣跚或需他人攙扶之情,且於持刀刺殺被害人致倒地後,尚能對在場之告訴人恫嚇「再叫,我連妳一起殺」,並於行為後隨即投宿旅社時,亦能以自己名字登記身分證字號,是上訴人於行為時,並無存在著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

原審因認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將上訴人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同法第289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等學理上統稱為「被害人陳述制度」,法院於有①因被害人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上訴;

②被告已提出或釋明正在進行或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調解、修復,而法院有必要瞭解被告彌補過錯實踐情形或被害人等身心、財產等損害有無獲得撫平、回復情形;

③法院裁定准許被害人聲請參與訴訟等事由,固應斟酌傳喚被害人等到庭陳述意見。

然於其中第②之事由,若被害人經傳喚到場表明不願和解,或法院認為以被告之現狀已難期待其能達成和解,被告即不能以法院未安排雙方試行和解、調解為由,認法院所踐行程序違法或有損害其獲得公平量刑的機會。

依卷內資料,原審於準備期日、審判期日均依法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有到庭陳述意見,且於審判期日表示:到現在上訴人還沒有與我談和解,我先生死了,我每天很痛苦,唯一能照顧我的人是我先生,但他現在離開了,上訴人把人都殺了,只說一句話他會改過自新,就要我原諒他,很難等語,同日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稱:上訴人現在監所,縱有心進行協商、賠償,但恐怕將來無法履行,會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186、187頁)。

則原審未為上訴人安排和解或調解程序而審結本案,難認所踐行之程序於法有違。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以上訴人犯罪之責任為基礎,逐項審酌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10款之量刑因子,及上訴人並非於犯後旋即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細節諸如犯罪動機、取用犯罪工具、主觀犯意各項,先後均有所辯述,而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糾紛甚微,經警員出面處理過,猶未能放棄報復之心,執意為本案犯行,甚且在告訴人面前為之,導致告訴人日後必須仰賴社福機構協助,家中孩子亦因年幼無人得以照顧,需由社會局另行安置,復未能委託家人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而分文未賠付;

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已足兼顧上訴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於原審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是為無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

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㈣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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