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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
上 訴 人 何易宗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945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易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除維持沒收部分而駁回上訴外,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判別能力不好,祇是想找工作卻被利用為詐欺人員,本身並無詐欺意圖,並請考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略如第三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並已依據相關證據逐一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而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有謀生能力,竟透過徵人廣告方式,尋得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配合取款之行為,三人以上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核無違誤或不當。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僅空泛否認有詐欺意圖,或請求從輕量刑,均係未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非屬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至關於上訴人上訴本院所稱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致判別能力不佳云云。
惟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上開所稱事實之調查,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尚無法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楊 力 進
法官 吳 秋 宏
法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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