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9,台上,356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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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
上 訴 人 游禎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湯景宏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劉修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438、18494、261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都論處上訴人游禎有、湯景宏、劉修鴻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3 人之首次販賣毒品罪,游禎有部分係想像競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湯景宏、劉修鴻則是參加犯罪組織罪;

游禎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77罪刑,未遂1 罪刑;

湯景宏39罪刑;

劉修鴻既遂37罪刑、未遂1 罪刑。

游禎有、劉修鴻未遂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3人於偵審都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游禎有、劉修鴻都遞減〉;

游禎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湯景宏12年7月、劉修鴻12年2月),並依法為相關從刑(3人皆諭知於刑前強制工作3 年)、沒收之諭知。

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能採信,詳為說明其論斷之依據。

三、經查: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㈣⒉載敘:上訴人3 人無視杜絕毒品禁令,圖謀不法利得,竟發起、參與販賣愷他命之犯罪組織,戕害國民健康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治安潛藏相當危害,分別審酌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罪質、情節、犯罪次數等為整體評價,認第一審部分犯行之量刑、定應執行刑,稍欠妥適(原判決關於游禎有部分,記載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 月」,係明顯誤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斟酌其等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皆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又保安處分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

尤以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係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新正常生活之基礎,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

原判決本於上旨,於理由欄貳、二、㈣⒊說明游禎有發起犯罪組織販毒,湯景宏、劉修鴻則參與販毒犯罪組織,雖因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該重罪吸收,仍應予以適用,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考量上訴人3 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危險性、對於未來期待性,以及所採取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必要性,以及比例原則(上訴人3 人以「迎新菸酒行」之犯罪組織販賣愷他命,犯罪期間自107 年5月初起至同年7月初止;

大包售價新臺幣〈下同〉5,000至7,000元,可抽取500 元,小包售價1,000至1,500元,可抽200 元,本件77次販賣既遂之總犯罪所得達114,700 元;

販賣對象十多人;

可見有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其行為之嚴重性、危害性,影響層面較之一般個體販毒者,實有天壤之別,為期痛改前非,當有矯治必要),認上訴人3 人皆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裁量應於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各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

或就屬法院量刑等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皆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3 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件既因程序不合法駁回,本院自無從審酌游禎有,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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