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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李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 基本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人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依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意見,認被告黃○仁(基本資料詳卷)智能正常,經濟無憂,並非缺乏控制本案發生之能力,而是「不願意」、「不在意」兩名幼童之生命權益。
其實,離婚、扶養小孩壓力,是很多人都可能面臨的問題,對被告而言,也早已存在,豈能是引發犯罪之新刺激,自無任何值得同情之處;
何況,幼童是獨立個體,不容被告任意殺害;
至於被告母親的個人請求,仍難執為輕判之正當理由。
第一審宣處有期徒刑20年,客觀以言,並未過重,原判決竟撤銷、改判16年,顯已踰越量刑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有適用量刑法則不當之違失。
㈡上訴人即被告黃○仁部分:我因母親及配偶林○真都不要(照顧、扶養)小孩,加上林○真要求離婚,深受打擊,在萬念俱灰、徬徨無助下,才帶著兩個孩子燒炭自殺,絕不是意圖殺人,犯行應可憫恕,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又未說明加重刑度及裁量基準之理由,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法定本刑之加重,最高以二分之一為限;
至於在二分之一之限度內,究應加重多少,則賦予法院審酌被告於全案之一切犯罪情狀,自由裁量之。
申言之,並非凡有加重事由,即可不分犯情,一律須宣處加重後之最高刑度。
從而,個案量刑之基準,法院在法定刑範圍內,酌情採擇低度、中度、甚至高度刑為之,若客觀上無違罪責相當、比例、平等各原則者,都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憑主觀予以指摘。
實則,以法定最低度刑,作為裁量基礎,只是選擇之一,而非唯一。
縱然實務上,法院普遍量處低度刑,究其原因,或因著各時代背景不同、社會環境變遷,認該犯罪之法定刑偏高,或犯情非重,或犯後積極彌補、修復所生損害所致,但不能因而否認法院依中度或高度刑為裁量基準之權力。
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依上揭規定加重後,介於逾十年、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
原判決既已於其理由欄貳、二、㈢、三載敘:被告故意對2兒童犯殺人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紀錄,然身為年僅5 、6 歲之被害人黄○傑、黄○芸的父親,本應保護、教養、提供其等健康、安全成長之環境;
尤其生命無價,縱使是父母,亦無權隨意剝奪子女之生命;
被告祇因婚姻破裂,恐需獨力照顧2 幼子,即予燒炭殺害,所造成之危害甚鉅,且無可回復,本件尚無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經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精神鑑定、審理時,詢及犯情,皆不時哭泣、拭淚等情(可見已有悔意);
兼衡自陳高職畢業、擔任堆高機駕駛之正職,以及被告之母所述案發前被告與配偶就家計、子女照護分擔之家庭狀況,求處輕判等一切情狀,乃以有期徒刑12年為基準(原審以12年為起算基準,就殺人罪〈未加重前,其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0年以上15年以下〉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屬中度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三分之一後,宣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自形式上觀之,尚無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濫用裁量、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都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純憑主觀,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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