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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
上 訴 人 李彥騰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彥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尚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累犯各罪刑;
並均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就上訴人行為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整體評價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違背公平正義,自屬裁量權之行使,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量刑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與上訴人犯罪有關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原判決未及比較,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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